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471号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科隆大道9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电缆采购合同》及相关协议、附件,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669,776.4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204,810.97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270,521.1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在2020年9月至11月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总计3,669,776.46元的货物并经被告签字验收确认,同时原告依约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某2020年11月起至12月31日止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3,486,287.64元(扣除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仍欠余款2,669,776.46元(含质保金)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即原告的质保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货物已经供货完毕,原告也不要求返还货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83,488.82元,被告应付货款为2,486,287.64元。合同约定当月对账开具发票,下月支付上月总货款的95%。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896,986.66元、1,123,668.90元的发票两份,10月20日开具金额为964,560.24元的发票一份,以上三份发票总金额2,985,215.8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11月30日。被告于某12月2日开具金额为684,560.66元的发票一份,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付款次日起算,利率应为LPR,原告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对违约金不认可,合同并没有约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签字,月底对账并开具发票,下月支付上月总货款的95%,以此类推,剩余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在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内支付完毕。 2020年9月30至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于某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96,986.66元和1,123,668.90元的发票两份,于10月20日开具金额为964,560.24元的发票一份,10月的三份发票总金额2,985,215.80元,原告于某12月2日开具金额为684,560.66元的发票一份。开票总金额为3,669,776.46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回单、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系争合同未履行部分,但实际原告供货已全部完成,其主张免除原告质保责任不属于可解除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5%质保金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86,287.64元。2020年10月,原告开票总金额2,985,215.80元,被告应于某11月30日前付至95%即2,835,955.01元,现被告仅支付100万元,故应以未付款1,835,95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年12月,原告开票金额为684,560.66元,被告应于次年1月31日前付至95%即650,332.63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应以未付款650,33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86,287.64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835,955.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332.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2.38元,减半收取计15,161.19元,由原告负担1,553.20元,由被告负担13,60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