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8533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华龙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利光,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朱夏村。
法定代表人:任大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和咸利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位于兰山区属原告所有(房屋购买价格1815814元);2.判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鲁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山区,并于2017年11月1日交纳购房款1815814元,2017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房开始使用。随后原告又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房屋维修基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二被告存在纠纷,致使将上述原告的财产错误的认为是鲁德公司的财产而被查封,该查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机关作出(2019)鲁13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不能证明交款已超过50%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情形不符合最高院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形,其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在执行异议及听证过程中均未提及211房屋的任何权利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直接申请法院进行判决,程序错误。1.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过程中,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2.被答辩人主张对被执行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是临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该房产属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在其名下,答辩人为追回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被答辩人称2017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认购书,2017年11月1日交纳购房款1815814元,2017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答辩人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及时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规定,贵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裁定;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执行标的物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三年,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房开始使用,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购买房屋近三年,查封也三年,支付对价却不过户,也从未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直至涉案房产被评估拍卖后才提出所谓的异议,这说明被答辩人明知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逃避、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行为的故意,知道并且协助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隐匿财产,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除了维修资金票据外均是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或其与该公司共同制作,因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正在逃避,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其制作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维修基金票据开具时间是2018年4月4日,发生在答辩人财产保全之后,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其他材料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一,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11月1日交纳购房款1815814元,但未提交转账记录证实。仅凭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其二,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认购书,与其提交的XX房屋认购协议记载的日期不相符。其三,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2016年将涉案房产以房抵款给案外人杨柯,现在被答辩人又主张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同一房产又卖给被答辩人***。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明显的证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串通一气,弄虚作假。另经查询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档案所存房屋信息,被查封的XX区XX湾XX号楼XX房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在答辩人申请保全以前,被答辩人就将该房产抵押并交付给答辩人了,后因房产增值,被答辩人反悔,双方冲突并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理:要求将房屋空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纠纷。现在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涉案房产抵给答辩人并涉诉纠纷,再串通买卖给被答辩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被答辩人明知上述情况还与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制造这桩房屋买卖交易。4.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本案自答辩人申请执行以来,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仅有财产不清偿债务,还处处设置障碍,迟滞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以达到长期占用答辩人资金的非法目的,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不仅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权威。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继续执行本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份认购房屋的事实。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与被告鲁德公司之间签订,我公司对其不知情,且在房屋查封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鲁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购买,房屋总价款1815814元。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鲁德公司之间签订,我公司对其不知情,且在房屋查封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全额交纳房款的事实。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数额为181万余元,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或取款记录予以佐证。4.维修基金交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维修基金。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单据系2018年之后交纳,在我公司查封之后,并不影响我公司查封及拍卖的法律效力。5.物业费交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该单据并不知情且所谓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查封之后,不影响法定查封的效力。6.电费交付单据四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所谓交纳电费不知情,电费均是交纳在法院查封之后,不影响法定查封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缴款收据、维修基金缴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物业费及电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交房屋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备案登记,同时该房屋的性质为商户,也不是原告名下的唯一住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为商业用房,而并不是住宅,所以被告所称的不是唯一住宅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该房屋查询信息系临沂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鲁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XX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购买鲁德公司开发的临沂市XX区XX湾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产,房屋总价款1815814元。2017年11月1日,鲁德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XX号楼XX室房款1815814元,杨珂借款抵***房款。2017年12月11日,鲁德公司与***签订合同编号为:YSXXX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购买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1815814元。鲁德公司在签订完该合同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因涉案房屋被查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临沂市房产和住宅保障局缴纳临沂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号房的专项维修基金11428元。鲁德公司因欠付华颐公司工程款,华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查封鲁德公司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向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鲁1302财保224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华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65号判决书,判决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3818.23元。后鲁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鲁1302执3868号执行裁定书,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强制措施,本院依据华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后***对该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9)鲁1302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与鲁德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鲁德公司出具收据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房产性质系商业用房,***未举证证实所购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于涉案房款的交付,***亦仅提交杨柯借款抵房款的收据一张,无银行转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要件,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鲁德公司名下且被查封,原告虽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水红
人民陪审员  金智云
人民陪审员  许敬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