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华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div>
法定代表人:任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鲁德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2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鲁德公司在(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案件中系恶意保全,存在主观故意。该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不支付欠款,反而在明知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并无法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反诉。在反诉过程中申请法院冻结了上诉人基本账户和财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近300万元工程款,其在反诉时,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200余万元,同时保全上诉人账户200万元。在被上诉人拖欠数额远高于其起诉金额的情况下,即便其反诉得到支持,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和解或者相互抵扣等方式获得利益,根本不需要查封、保全上诉人的账户和财产,可被上诉人却仍要求诉讼保全,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在提起时就已经可以预见结果,从而更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工程延期系因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且被上诉人在工期变更签证中均已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仍申请保全、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苛责当事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可是,被上诉人在提起反诉及申请保全时,就已经知道其反诉请求不会得到支持,其保全行为更不会产生保障顺利执行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给上诉人带来损害。三、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作为工程公司,基本账户除资金流水,所有的招投标活动都需要用到公司基本账户。在有其他选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恶意反诉并查封上诉人基本账户,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招投标等正常经营业务,半年多未接到新的工程项目,员工工资及经营所需资金只能从其他途径筹借,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巨大。四、(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案件双方均未上诉。(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处于上诉审理中与事实不符。至于被上诉人又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及上诉属于另案,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在反诉及保全前就已经可以预知败诉结果,为了拖延时间、延缓付款从而恶意提起诉讼及保全,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诉求即使得到法院支持,其诉求的款项也不足以折抵其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二、在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上诉人基本账户期间,致使上诉人的经营中断,员工因无法发放工资到劳动局进行投诉,相关合作方也与上诉人终止合作。同时因账户被冻结,账户内资金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只能借用高利息资金用于资金周转,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
鲁德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查封的恶意。从(2018)鲁1302民初2065号案件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不判决上诉人施工过错是原审法院的问题,并不代表上诉人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问题。被上诉人不认为在该案件中提起的反诉及查封存在错误,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造成任何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华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华颐公司与鲁德公司签订《澜泊湾四期洋房(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9月18日签订《关于“澜泊湾”四期洋房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后续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澜泊湾工程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2018年1月7日,华颐公司将鲁德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鲁1302民初2065号,要求鲁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鲁德公司以华颐公司施工存在严重拖延为由提起反诉,并于诉中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5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2018年5月7日,一审法院出具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华颐公司存款85929.16元,剩余1914070.84元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该账户被冻结后,对于冻结账户中后续进入的款项,一审法院在未冻结金额内采取冻结措施。2019年1月16日,华颐公司诉鲁德公司及鲁德公司反诉华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3818.23元;二、驳回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临沂鲁德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鲁德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截止本案法庭辩论,该案处于上诉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对冻结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华颐公司认为鲁德公司的不当保全行为造成华颐公司遭受损失,故华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将鲁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鲁德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期间产生的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2018)鲁1302民初2065号华颐公司与鲁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鲁德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有错误;二、华颐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立法本意上看,该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财产,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判定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因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而苛责当事人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2018)鲁1302民初2065号华颐公司与鲁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鲁德公司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华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在申请查封的过程中,亦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华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及其数额,这些均系由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申请查封时即可准确预见,故仅以生效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认定鲁德公司保全申请有错误。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虽然鲁德公司申请保全了华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但在冻结期间,被冻结的款项仍计付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提起诉讼保全查封了其银行存款而产生其他损失。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鲁德申请保全其财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对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65号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华颐公司起诉鲁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案【(2018)鲁1302民初2065号】中,鲁德公司以华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提起反诉。在该案中,虽然鲁德公司申请保全了华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但该账户被冻结期间,其中的款项仍持续计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鲁德公司诉讼保全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因施工纠纷,华颐公司没有提交鲁德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华颐公司要求鲁德公司赔偿因保全致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山东华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