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02民初1756号
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A,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原大明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许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区404室。
法定代表人:邢文林。
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中新苏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 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