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高秀峰、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原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顾晓芬,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原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顾雅萍,该合作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29号嘉隆大厦B区404室。
法定代表人:宋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素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庆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国庆村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其发出的提前终止合同告知书的份数和事实的认定错误。2.关于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的认定错误。3.关于会议纪要的认定错误。4.关于其实际种植面积的认定错误。二、关于1.306亩钢管大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相应的损失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错误。三、关于100袋、每袋征地时大约80斤左右的半夏及长有半夏的整块田被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全部毁掉的事实,有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相应的损失鉴定,且系根据证人证明、照片及案情,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组织的鉴定,并明确按照没有晾晒时的价格计算损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显属不当。四、因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征地,其主张的水、电、通讯设备和农具等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五、对于生产用房彩钢房,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勘察,鉴定机构亦按司法程序予以评估,但一审法院对评估结果予以否定,明显错误。六、一审判决违背旱半夏的生长特点,作出错误判决。七、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评估的损失数额偏小,其真正的损失远不止此,且国庆村村委会存在弄虚作假、作伪证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案涉鉴定报告是双方摇号选择,鉴定报告依据事实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否定鉴定报告,且让其承担鉴定费用,显属错误。九、生效判决认定27户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国庆村合作社流转的行为有效,明显错误。综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客观存在,损失的范围、大小、标的明确,与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生态市政公司是在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的强压和指挥下操作、平整土地,有当时的录音为证,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故意减轻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的侵权责任,故意降低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对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侵犯其合法权益。
国庆村村委会上诉并辩称,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关于***与27户农户的土地租用合同纠纷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与27户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因***怠于交还土地,在其协调下,***在2013年6月30日向农户支付了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费用。会议纪要亦明确要求***应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交还土地。因***怠于交还土地,未及时收回所谓的半夏,损失应由***自行承担。2014年5月其将土地发包给生态市政公司种植树木时,生态市政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地上全是杂草,并未看到有半夏或堆放几十袋装有半夏种子的蛇皮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的单方陈述及证人的模糊陈述即判令其赔偿***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生态市政公司述称,其通过正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按照与国庆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施工。其当时看到地上一片杂草,未看到有什么药材。同意国庆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国庆村合作社书面述称,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赔偿在征地中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9557.8元;2.诉讼费由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与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二组的27户农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36亩用于种植半夏,约定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告知农户,并将土地平整好交还,且当年如果不足半年时间则土地租用金按半年计算缴纳,若超过半年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缴纳。同年9月,***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2年8月28日,***向农户发出“提前终止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中,***以田里放风筝人太多、群狗走溜打架践踏严重、员工工资倍涨、田间杂草太多等诸多原因造成整整一年无收益、已造成严重亏损为由,告知农户提前终止合同,并将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土地平整后交还。
因***迟迟未将土地交还,2013年6月17日,***与国庆村村委会主任顾晓芬及部分农户代表就***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土地租金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外来承包户***应主动将土地租赁费与农户结算到位,所签合同自动作废,否则因拖欠土地租赁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自负;二、凡涉及***拖欠土地租赁费的农户应主动收回自己流转出的土地,与***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会后如不主动收回土地的农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农户自负;三、今后农户进行土地流转前应主动到村会计室备案登记,如不到村备案登记私自流转土地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农户自己承担。《会议纪要》还载明:经开会讨论后,***写下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6月30号之前将拖欠的一年半的土地租赁费与农户结算到位,如果到时不能履行承诺,一切后果自负,农户应主动收回自己的责任田。后***于2013年6月30日向农户支付了拖欠的一年半租金。此后,16户农户因征地安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了国庆村,另11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载明农户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国庆村合作社流转,委托意向价为1500元/年/亩,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或至土地征用为止。
2014年5月6日,国庆村村委会对外发布“港闸区农田绿化工程招标公告”,将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土地用于绿化工程。2014年5月22日,国庆村村委会与生态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该公司进行绿化建设。生态市政公司施工前,国庆村村委会与***协商案涉土地上的清退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后续也未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生态市政公司进场平整土地时,***也曾在现场交涉地里长有半夏的问题。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金缴款形式向国庆村合作社名下银行账户缴款20958元,后于2017年8月20日取回该款。2014年12月21日,***至南通市天生港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国庆村二组的100多袋旱半夏种子(每袋70-80斤)在2014年5月24日、25日左右被推土机平整土地时损坏。庭审中,***自认案涉地块内的半夏仅种植了一次,后期进行了除草、施肥等管理;半夏在2013年9月份左右收获了一半,后案涉地块全部被水淹了;收获在蛇皮袋内的半夏是小果。
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蔡某、金某、吕某等8人的证人证言。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中蔡某、金某、吕某、胡某、曹某共5人进行调查取证,后又撤回对胡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与其余4人进行联系,吕某、曹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也不接受法院调查取证。2020年1月9日,一审法院分别对蔡某、金某进行了询问。其中,蔡某表示在路边看到有推土机将几十个蛇皮袋推到池塘中,蛇皮袋中装的是手指头大的药果,以前看到***捡过的,***在承包的第一年组织人员长了药果,之后没再长过,田里全是草;金某表示平整土地那天看到有东西被填到池塘里,具体是什么并不清楚,在田边看到有指头大的药果,其他就是杂草。
本案审理期间,***还申请对:1、1.306亩正在生长的旱半夏的损失;2、40.13亩旱半夏的损失;3、100袋、每袋80斤(收获时称100斤上袋)旱半夏的损失;4、1.306亩钢管塑料大棚的经济损失;5、生产用房的经济损失;6、水、电、通信设备和农具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1-3项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1.306亩正在生长的旱半夏损失为68467元;2、40.13亩因征收土地损失的旱半夏经济价值为1157751元;3、平整土地时100袋旱半夏的经济损失为175000元(按未加工的袋装旱半夏价格35元/kg计算)。一审法院另委托南通通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申请的4-6项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通联评报字[2020]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生产用房(彩钢房)评估价值为118800元,小型收割机(没有机头,只有后半部分)评估价值为1000元;对于钢管塑料大棚、高压泵水管、深水泵等设备现场勘查未能核实,无法确定评估价值。***支付了以上鉴定费用合计16000元。
就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向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1、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306亩、40.13亩半夏种植面积的具体依据?2、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00袋旱半夏药果,每袋100斤的具体依据?3、100袋旱半夏药果损失175000元的计算依据,有无考虑该药果系***自认收获的小药果以及药果的实际品相、储存情况等因素?4、合计41.436亩的半夏损失计算时有无考虑***仅于2011年播种一次、2012年因田里放风筝的人太多等原因导致整年无收益、2013年10月份收获一半面积后剩余部分被水淹(***自认大的药果被淹死,地里还有小的药果)等因素?该所回函表示:1、关于旱半夏种植面积,本案无种植情况的原始现场,鉴定人判断种植面积时只能根据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数据、***的民事诉状以及其他多份辅助证明材料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进行认定;2、关于旱半夏药果的包装规格、贮藏条件等情况,同上,鉴定人无法核实旱半夏药果的数量、质量、储存条件等评估要素,只能按照旱半夏药果生产和管理的一般情况进行鉴定,100袋旱半夏药果是未进行加工处理的鲜果、暂按100斤每袋进行计算,价格鉴定也是以涉案时间段内一般鲜果的市场中等价进行计算;3、关于旱半夏损失年份的计算,本案没有可供勘验的原始现场,涉案鉴定事项暂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采用专家意见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半夏种植技术的一般规律,鉴定人只计算了涉案露地半夏(40.13亩)2014年的预期收益损失和2013年已收获药果的损失,未计算2011、2012年的损失;大棚半夏(1.306亩)按生长规律计算了三年(2012-2014年)预期收益损失。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将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因新开公司承建道路时造成其承包的国庆村二组40.13亩土地内种植的半夏于2013年10月全部被水淹死,要求新开公司赔偿损失1203900元。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向国庆村村委会主任顾晓芬取证,其表示案涉土地已于2013年10月收回,***缴纳的20958元系***自作主张缴纳,不是村里收取的土地租赁费,目前仍在银行账户上;2014年上半年案涉地块已长了苗木,之前都是荒草,当时村委会委托征收公司与***谈土地清租,***认为地里有药材,但他们根本没有看到,所以没有谈得成。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开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租用田被短暂淹水的事实存在,对***所种植半夏可能造成一些影响,但***主张半夏全部腐烂依据不足,其又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法院亦无法核定,遂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主张田间积水导致半夏全部腐烂绝收的依据不足,且***在种植期间收割15亩,对其损失无法酌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8日,***将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及27户农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27户农户与国庆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611民初1835-18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27户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告知农户提前终止合同后解除,27户农户通过因征地安置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国庆村合作社流转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的损失如何确定,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27户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应当及时将土地平整后交还。因其怠于交还,***又在国庆村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于2013年6月30日向农户支付了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费用,并应于2013年10月31日交还土地。此后,27户农户相继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国庆村合作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流转行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2013年10月31日之后***就案涉土地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国庆村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生态市政公司进行绿化建设的行为未侵犯***的相关租赁权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金缴款形式向国庆村合作社名下银行账户缴款的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其与农户或者国庆村经济合作社就案涉土地重新建立了租赁关系并达成先使用后支付租金的相关约定。但***在租赁案涉土地进行半夏种植后现场是否仍有半夏遗留,双方各执一词,国庆村村委会在与***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径行将案涉土地发包交由生态市政公司进场平整,具有一定过错。***在租赁关系解除后长期未将土地平整归还,即便如其所述仍对种植的半夏存在一定的管理,也属于无权占用案涉土地的侵权行为,***的上述不当行为系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国庆村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故对***要求国庆村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主张他人构成一般侵权的,应当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产生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收获的半夏种子损失、钢管塑料大棚损失、临时生产加工经营用房损失及水电通讯设施和农具等损失,并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了鉴定。首先,关于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1.306亩+40.13亩)、收获的半夏种子损失,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根据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回函载明的内容,鉴定机构对以上损失的鉴定系在没有勘察原始现场及核实旱半夏药果的数量、质量、储存条件等评估要素的情况下,按照旱半夏种植技术的一般规律、旱半夏生产管理的一般情况、旱半夏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作出的理论推断。而事实上,***在种植半夏的第二年即以严重亏损为由提前终止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收获了部分半夏后地里又被水淹,***自认大的半夏药果全部腐烂、后续也未补种,两名证人也证明仅能在田边看到少许手指头大的药果,其余均是杂草。因此,对于***申请鉴定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不能依据一般情况进行理论推断,收获的半夏种子大小、质量均未知,也不能按照未加工处理的鲜果价格进行计算,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主张案涉土地里确有正常生长的半夏,但其在明知生态市政公司进场后却未能保留相关证据,现***不能证明生态市政公司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对其地里生长的半夏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相应损失的大小,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国庆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蔡某表示看到平整土地时有推土机将几十个蛇皮袋推到池塘中,蛇皮袋中装的是手指头大的药果;证人金某也表示有东西被填到池塘里。上述证言与***提供的半夏种子照片以及此前诉讼中陈述收获部分半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国庆村村委会在与***交接案涉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发包用于绿化工程,存在指示过失,生态市政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进场施工时未能注意保护土地上的装有半夏种子的蛇皮袋,而是予以推倒掩埋,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现***不要求生态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法院照准。对于半夏种子***未能提供具体实物及确定的数量以鉴定其价值,故法院结合***自认的半夏大小、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半夏种子的价值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国庆村村委会赔偿***损失50000元。至于钢管塑料大棚、临时生产用房以及水、电、通信等设备设施和农具等,虽然通联评报字[2020]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生产用房和小型收割机的价值作出了评估,但上述财产本身即为半夏种植过程中的投入,***主动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后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投入损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庆村村委会存在损害上述财产的行为,故对于***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提醒的是,生产用房和小型收割机目前仍遗留在案涉土地上,***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庆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6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48236元,由国庆村村委会负担7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250元),***负担474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26元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庭询谈话中,***向本院提供证人梁某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的半夏长势良好及相应的损失。国庆村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生态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其中标后到现场,只看到地上一片草,未看到有半夏什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得出***主张的半夏长势良好的结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询谈话后,***向本院邮寄以下证据:1.证人何某,孙某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其种植的旱半夏的田间长势情况和地里长的旱半夏药果的情况及收获的小的做种的半夏情况,包括中片、东片、长平路绿化带一亩多地钢管塑料大棚内田间旱半夏的长势情况,其种植旱半夏三年请人干活的情况。2.其签字确认的2020年8月5日其与顾晓芬的谈话打印件及录音光盘。3.考勤卡复印件16张(分别是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1月、4月至6月、9月至12月,2013年9月至12月),并在2011年9月的考勤卡复印件上记载“2011年9月份之前因没有买考勤卡,5月至8月的记工,是随便用些小纸条记的,一结账就丢了,没有存。还有些考勤卡也丢失了,不全。复印已存的考勤卡”。4.记工单复印件2张。5.组织架构图彩色打印件及复印件各1张。国庆村村委会经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谈及顾晓芬的职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旱半夏的长势。关于***与农户的租赁关系已有生效文书予以证明。3.对三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认可,且其拟证明内容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联性。生态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国庆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审理中即向法院提供蔡某等8名证人证言,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审理期间,其申请法院对蔡某等5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亦对同意出庭作证的蔡某、金某进行调查询问。在二审庭询谈话中其提供证人梁某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庭询谈话后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6)苏06民终4204号生效判决确认***向朱金成等27户农户发出《提前终止合同告知书》,***与农户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已在通知到达农户时解除。因***怠于交还土地,亦未按约缴纳拖欠的土地租金,在国庆村村委会组织协调下,就***拖欠土地租金一事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6月向农户支付款项系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对合同解除后相关事项的处理。27户农户在与***解除合同后,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通过出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的方式,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系农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规定的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应为合法有效。故此,***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问题。***在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长期未平整交还土地,明显存在过错;国庆村村委会在与***就案涉土地的清退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发包用于绿化工程,亦有一定过错;至于国庆村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庆村合作社存在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行为系引发案涉纠纷的主要原因,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主张的其实际种植面积的问题。***虽称其实际种植面积为41.436亩,但此仅系其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2011年4月18日,租用土地41.436亩用于种植半夏。…….”,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2016)苏06民终225号生效判决中,***称“……***主张的损失是按照亩产250公斤计算,乘以种植亩数40.13亩,再乘以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根据***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而认定其租用的土地亩数种植半夏,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国庆村村委会应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1年4月租用农户土地种植半夏;于2012年8月即以整整一年无收益、严重亏损为由,通知农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将新开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始,其租用案涉40.13亩土地种植半夏。2013年10月6日开始下了几天雨,由于新开公司在国庆村地段承建道路时将河道筑坝堵死,致其种植地块的积水无法排出,造成所种植的半夏全部被淹数日腐烂,故要求新开公司赔偿其损失”,结合***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及一审法院对蔡某、金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主张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显然不能依据半夏种植、生长的一般情况进行确定。同时,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虽对***申请的地里(1.306亩+40.13亩)生长的半夏损失、100袋半夏种子损失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但根据该鉴定意见及回函的内容,可以明确损失鉴定系在无可供勘验的原始现场并无法核实旱半夏药果的数量、质量、储存条件等评估要素的情况下,按照旱半夏种植技术的一般规律、旱半夏生产管理的一般情况、旱半夏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作出的理论推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因此未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100袋半夏种子损失的问题,其未提供实物以供评估鉴定,但考虑到***向公安部门报案反映的情况、其在一审审理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两名农户的调查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国庆村村委会赔偿***损失5万元,亦无不当。关于***主张的钢管塑料大棚、临时生产用房以及水、电、通信等设备设施和农具等损失的问题。案涉资产评估报告虽对生产用房和小型收割机的价值作出评估,但此系***为种植半夏本应有的投入,且评估部门亦明确对于钢管塑料大棚、高压泵水管、深水泵等设备现场勘查未能核实而无法确定评估价值。而***本应在租赁关系解除后,及时清理其所称的上述设施、设备并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投入损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庆村村委会存在侵害上述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上述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称国庆村村委会存在弄虚作假、作伪证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用部分,并根据支持***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认定***、国庆村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和国庆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6元,由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118元,***负担16118元(***负担的16118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