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229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原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组织机构代码A8476183-7。
法定代表人:顾晓芬,职务主任。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原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组织机构代码77204754-6。
法定代表人:顾雅萍,职务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85640751。
法定代表人:宋金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素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庆村村委会”)、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国庆村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8)苏06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南通生态市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第三人生态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素东、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征地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95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二组的农户们逐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41.436亩用于种植半夏。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建设必要的临时用房,原告便于2012年8月12日向其中8户农户发了《提前终止合同告知书》,后原告与其他种植户建设了临时用房,出租土地的农户又劝原告继续履行租用合同。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年度及第三年度上半年的租金。2013年2月27日,被告征收原告的长平路绿化带用地的钢管塑料大棚和承租用于种植半夏的土地。2014年5月21日被告趁原告与国庆村干部商谈赔偿之际,派人用推土机和挖机平整了土地,并将原告做种的半夏全部推到池塘内。被告征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长平路绿化带征地1.306亩的钢管塑料大棚损失17422元;2.临时生产加工经营用房损失191100元;3.旱半夏一季的产值2610468元;4.旱半夏种子280000元;5.水电、通讯设施、农具损失80567.8元;以上损失合计3179557.8元。
被告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辩称,原告与农户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经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后村民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了被告,未交还的也委托被告进行流转。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招标方式将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生态市政公司述称,第三人中标国庆村村委会招标的农田绿化工程后进场施工,施工地块均为杂草,未发现什么药材。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租用合同、付款凭证、会议纪要、报警记录、照片、录音、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招标公告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与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二组的27户农户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36亩用于种植半夏,约定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告知农户,并将土地平整好交还,且当年如果不足半年时间则土地租用金按半年计算缴纳,若超过半年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缴纳。同年9月,***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2年8月28日,***向农户发出“提前终止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中,***以田里放风筝人太多、群狗走溜打架践踏严重、员工工资倍涨、田间杂草太多等诸多原因造成整整一年无收益、已造成严重亏损为由,告知农户提前终止合同,并将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土地平整后交还。
因***迟迟未将土地交还,2013年6月17日,***与国庆村村委会主任顾晓芬及部分农户代表就***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土地租金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外来承包户***应主动将土地租赁费与农户结算到位,所签合同自动作废,否则因拖欠土地租赁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自负;二、凡涉及***拖欠土地租赁费的农户应主动收复自己流转出的土地,与***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会后如不主动收复土地的农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农户自负;三、今后农户进行土地流转前应主动到村会计室备案登记,如不到村备案登记私自流转土地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农户自己承担。《会议纪要》还载明:经开会讨论后,***写下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6月30号之前将拖欠的一年半的土地租赁费与农户结算到位,如果到时不能履行承诺,一切后果自负,农户应主动收回自己的责任田。后***于2013年6月30日向农户支付了拖欠的一年半租金。此后,16户农户因征地安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了国庆村,另11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载明农户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国庆村合作社流转,委托意向价为1500元/年/亩,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或至土地征用为止。
2014年5月6日,国庆村村委会对外发布“港闸区农田绿化工程招标公告”,将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土地用于绿化工程。2014年5月22日,国庆村村委会与生态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该公司进行绿化建设。生态市政公司施工前,国庆村村委会与***协商案涉土地上的清退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后续也未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生态市政公司进场平整土地时,***也曾在现场交涉地里长有半夏的问题。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金缴款形式向国庆村合作社名下银行账户缴款20958元,后于2017年8月20日取回该款。2014年12月21日,***至南通市天生港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国庆村二组的100多袋旱半夏种子(每袋70-80斤)在2014年5月24日、25日左右被推土机平整土地时损坏。庭审中,***自认案涉地块内的半夏仅种植了一次,后期进行了除草、施肥等管理;半夏在2013年9月份左右收获了一半,后案涉地块全部被水淹了;收获在蛇皮袋内的半夏是小果。
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蔡某,4、金某,4、吕明英等8人的证人证言。本案审理中,***申请本院对其中蔡某,4、金某,4、吕明英、胡金珍、曹克华共5人进行调查取证,后又撤回对胡金珍的申请。本院与其余4人进行联系,吕明英、曹克华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也不接受本院调查取证。2020年1月9日,本院分别对蔡某,4、金某,4进行了询问。其中,蔡某,4表示在路边看到有推土机将几十个蛇皮袋推到池塘中,蛇皮袋中装的是手指头大的药果,以前看到***捡过的,***在承包的第一年组织人员长了药果,之后没再长过,田里全是草;金某,4表示平整土地那天看到有东西被填到池塘里,具体是什么并不清楚,在田边看到有指头大的药果,其他就是杂草。
本案审理期间,***还申请对:1、1.306亩正在生长的旱半夏的损失;2、40.13亩旱半夏的损失;3、100袋、每袋80斤(收获时称100斤上袋)旱半夏的损失;4、1.306亩钢管塑料大棚的经济损失;5、生产用房的经济损失;6、水、电、通信设备和农具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1-3项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1.306亩正在生长的旱半夏损失为68467元;2、40.13亩因征收土地损失的旱半夏经济价值为1157751元;3、平整土地时100袋旱半夏的经济损失为175000元(按未加工的袋装旱半夏价格35元/kg计算)。本院另委托南通通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申请的4-6项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通联评报字[2020]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生产用房(彩钢房)评估价值为118800元,小型收割机(没有机头,只有后半部分)评估价值为1000元;对于钢管塑料大棚、高压泵水管、深水泵等设备现场勘查未能核实,无法确定评估价值。***支付了以上鉴定费用合计16000元。
就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1、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306亩、40.13亩半夏种植面积的具体依据?2、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00袋旱半夏药果,每袋100斤的具体依据?3、100袋旱半夏药果损失175000元的计算依据,有无考虑该药果系***自认收获的小药果以及药果的实际品相、储存情况等因素?4、合计41.436亩的半夏损失计算时有无考虑***仅于2011年播种一次、2012年因田里放风筝的人太多等原因导致整年无收益、2013年10月份收获一半面积后剩余部分被水淹(***自认大的药果被淹死,地里还,地里还有小的药果?该所回函表示:1、关于旱半夏种植面积,本案无种植情况的原始现场,鉴定人判断种植面积时只能根据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数据、***的民事诉状以及其他多份辅助证明材料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进行认定;2、关于旱半夏药果的包装规格、贮藏条件等情况,同上,鉴定人无法核实旱半夏药果的数量、质量、储存条件等评估要素,只能按照旱半夏药果生产和管理的一般情况进行鉴定,100袋旱半夏药果是未进行加工处理的鲜果、暂按100斤每袋进行计算,价格鉴定也是以涉案时间段内一般鲜果的市场中等价进行计算;3、关于旱半夏损失年份的计算,本案没有可供勘验的原始现场,涉案鉴定事项暂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采用专家意见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半夏种植技术的一般规律,鉴定人只计算了涉案露地半夏(40.13亩)2014年的预期收益损失和2013年已收获药果的损失,未计算2011、2012年的损失;大棚半夏(1.306亩)按生长规律计算了三年(2012-2014年)预期收益损失。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将南通市新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因新开公司承建道路时造成其承包的国庆村二组40.13亩土地内种植的半夏于2013年10月全部被水淹死,要求新开公司赔偿损失1203900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国庆村村委会主任顾晓芬取证,其表示案涉土地已于2013年10月收回,***缴纳的20958元系***自作主张缴纳,不是村里收取的土地租赁费,目前仍在银行账户上;2014年上半年案涉地块已长了苗木,之前都是荒草,当时村委会委托征收公司与***谈土地清租,***认为地里有药材,但他们根本没有看到,所以没有谈得成。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认为新开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租用田被短暂淹水的事实存在,对***所种植半夏可能造成一些影响,但***主张半夏全部腐烂依据不足,其又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亦无法核定,遂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主张田间积水导致半夏全部腐烂绝收的依据不足,且***在种植期间收割15亩,对其损失无法酌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8日,***将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及27户农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7户农户与国庆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611民初1835-18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27户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告知农户提前终止合同后解除,27户农户通过因征地安置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国庆村合作社流转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的损失如何确定,国庆村村委会、国庆村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27户农户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应当及时将土地平整后交还。因其怠于交还,***又在国庆村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于2013年6月30日向农户支付了拖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费用,并应于2013年10月31日交还土地。此后,27户农户相继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国庆村合作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流转行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2013年10月31日之后***就案涉土地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国庆村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生态市政公司进行绿化建设的行为未侵犯***的相关租赁权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金缴款形式向国庆村合作社名下银行账户缴款的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其与农户或者国庆村经济合作社就案涉土地重新建立了租赁关系并达成先使用后支付租金的相关约定。但***在租赁案涉土地进行半夏种植后现场是否仍有半夏遗留,双方各执一词,国庆村村委会在与***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径行将案涉土地发包交由生态市政公司进场平整,具有一定过错。***在租赁关系解除后长期未将土地平整归还,即便如其所述仍对种植的半夏存在一定的管理,也属于无权占用案涉土地的侵权行为,***的上述不当行为系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国庆村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要求国庆村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主张他人构成一般侵权的,应当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产生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收获的半夏种子损失、钢管塑料大棚损失、临时生产加工经营用房损失及水电通讯设施和农具等损失,并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了鉴定。首先,关于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1.306亩+40.13亩)、收获的半夏种子损失,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根据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回函载明的内容,鉴定机构对以上损失的鉴定系在没有勘察原始现场及核实旱半夏药果的数量、质量、储存条件等评估要素的情况下,按照旱半夏种植技术的一般规律、旱半夏生产管理的一般情况、旱半夏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作出的理论推断。而事实上,***在种植半夏的第二年即以严重亏损为由提前终止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收获了部分半夏后地里又被水淹,***自认大的半夏药果全部腐烂、后续也未补种,两名证人也证明仅能在田边看到少许手指头大的药果,其余均是杂草。因此,对于***申请鉴定地里生长的半夏损失不能依据一般情况进行理论推断,收获的半夏种子大小、质量均未知,也不能按照未加工处理的鲜果价格进行计算,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案涉土地里确有正常生长的半夏,但其在明知生态市政公司进场后却未能保留相关证据,现***不能证明生态市政公司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对其地里生长的半夏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相应损失的大小,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要求国庆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蔡某,4表示看到平整土地时有推土机将几十个蛇皮袋推到池塘中,蛇皮袋中装的是手指头大的药果;证人金某,4也表示有东西被填到池塘里。上述证言与***提供的半夏种子照片以及此前诉讼中陈述收获部分半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国庆村村委会在与***交接案涉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发包用于绿化工程,存在指示过失,生态市政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进场施工时未能注意保护土地上的装有半夏种子的蛇皮袋,而是予以推倒掩埋,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现***不要求生态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照准。对于半夏种子***未能提供具体实物及确定的数量以鉴定其价值,故本院结合***自认的半夏大小、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半夏种子的价值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国庆村村委会赔偿***损失50000元。至于钢管塑料大棚、临时生产用房以及水、电、通信等设备设施和农具等,虽然通联评报字[2020]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生产用房和小型收割机的价值作出了评估,但上述财产本身即为半夏种植过程中的投入,***主动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后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投入损失,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庆村村委会存在损害上述财产的行为,故对于***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提醒的是,生产用房和小型收割机目前仍遗留在案涉土地上,***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36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48236元,由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250元),***负担474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26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36元。
审 判 长  刘卫华
审 判 员  张亚松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江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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