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626执异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038496。
法定代表人:蔡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居委会平汨公路粮贸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53872769F。
法定代表人:俞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湘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瑞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对(2019)湘0626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武汉南瑞公司享有嘉湘城投公司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销售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权。2016年至2017年间,武汉南瑞公司、江苏雷宇高电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嘉湘城投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嘉湘城投公司共计对异议人武汉南瑞公司及江苏雷宇高电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债务39293.3232万元,江苏雷宇高电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异议人收取相关款项并统一接受嘉湘城投的质押担保。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异议人与嘉湘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次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二、异议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足以排除贵院对供电收益款的执行。1、异议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间早于贵院执行行为作出时间。2、异议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系物权,较其他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3、贵院对供电收益款的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应收账款质权。综上,贵院对嘉湘城投公司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处上网结算款的错误冻结已经实际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而异议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足以排除贵院前述错误的执行行为。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处上网结算款300万元的冻结行为。
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应收款质押合同,证实2018年12月19日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证实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年所发电力应收账款质押给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9日,武汉南瑞公司作为《湖南岳阳市平江县110kV变电站及安装设备销售合同》、《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岳阳市平江县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大棚场区A区部分大棚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统一接受出质人嘉湘城投公司为债务人履行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并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以嘉湘城投公司基于合同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销售昌薄塘光伏电站所发电力并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付款的权利及所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为应收账款出质给武汉南瑞公司,应收账款总金额不低于主债权本金金额392933232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主合同债务人未依据主合同适当、全面履行期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依照《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实现质权。《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签订后,武汉南瑞公司与嘉湘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311990000633270100,质押财产价值为400000000元。
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嘉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4日作出(2019)湘0626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后因嘉湘城投公司没有可以冻结的财产,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对先予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提出异议,武汉南瑞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嘉湘城投公司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处上网结算款300万元的冻结行为,理由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非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不符合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故对于武汉南瑞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奇志
审 判 员 黄浣莲
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