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6民初2467号
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徐四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鑫,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28号8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安,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美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祝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淑柱,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安,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第三人余美利、蒋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全鑫,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军、王小安,第三人余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祝明,第三人蒋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37195.8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6582960元,合计17420155.81元,剩余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1.8%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中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0837195.81元及利息6582960元在原告施工的本案工程及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华达公司与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嘉公司)签订了《汇利嘉苑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中嘉公司承建衡阳市南郊大道(白沙大道)5号的汇利嘉苑高层住宅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中嘉公司按合同要求和进度进行施工并交付给华达公司,项目于2019年6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华达公司一直拖欠中嘉公司工程款,经中嘉公司结算项目施工面积为23360平方米,华达公司的相关人员与中嘉公司派驻负责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本施工单价按照1450元/平方米计算,故项目工程款应为33872000元。本案的工程桩基超过15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华达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2466066.81元。中嘉公司还做了相应的附属工程及电力设施设备,产生部分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7121195.81元。至起诉时,华达公司共支付中嘉公司工程款26284000元,尚欠工程款10837195.81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华达公司应支付中嘉公司工程款利息6582960元。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6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中嘉公司在未收到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工程及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故中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中嘉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按规范向华达公司提出结算,中嘉公司提交结算的时间为7月20日,华达公司需要合理时间进行审核;对中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意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利息。
第三人余美利陈述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挂靠合同,合同无效,不应当按有效合同处理,不存在支付利息,工程款也没有优先受偿权;补充协议没有合法成立,本案的工程款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定额进行核算。
第三人蒋淑柱陈述意见同华达公司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嘉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虽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但中嘉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并认可,该补充协议有蒋淑柱的签字,在华达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中确认涉案项目为蒋淑柱投资开发建设,故该份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嘉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因系单方制作,未经另一方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2日的联系函,因有蒋淑柱的签字,可视为送达华达公司,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嘉公司提交的五份竣工验收记录,鉴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嘉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0日华达公司的说明、2018年10月20日双方的结算书、(2018)湘04民初3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均来自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质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混凝土施工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8日,华达公司(甲方)与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现更名为中嘉公司)签订了《汇利嘉苑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中嘉公司承建位于衡阳市××道××高层住宅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包工包料(包括标准层、转换层及转换层以下所有工程)每平方米1360元大包干。合同第五条约定:自甲方确定的2013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工期600天,合同工期另加30天内为乙方资料归市建工局档案馆备案开出有效证件期限;施工期间,因不可抗自然灾害,经甲方有签证权人的签证确认后,工期顺延,因甲方付工程款资金暂时紧张未按第七条付款时工期不得顺延,也不得因资金原因停工,但甲方以本次应付工程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给乙方,如乙方因资金原因停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违约进行处罚及按本合同有关章节处理;乙方不得以甲方拨付进度款及所欠尾款的多少为由而延期交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二个基本条件是:一是乙方人员、机具撤离施工现场、清理现场,二是资料整理归档备案交给甲方。
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与付款中约定:结算面积按房地局测绘面积乘以平方米造价作为结算总价。乙方在签订合同15天内向甲方缴纳26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施工从桩基础至十层封顶后,付工程款500万元给乙方,以后每四层付款一次按每层付工程款60万元给乙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00万元(桩基础超过15米,超深部分按99定额结算,结算工程款,在桩基检测后,甲方付给乙方,不另计任何费用),主体工程每层付款期限,以浇筑该层砼完毕为准。装饰工程款每下架四层付工程款120万元(30万元/层)付款,以此类推,余下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和施工资料交档案馆日期按7.4条执行。工程保证金返回为:工程施工正负零返回保证金60万元,工程施工至一层顶返回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施工至转换层返回保证金100万元。对于结算时间,双方约定进入结算程序前的两个必备条件为:一是将验收合格的全部建筑物交付给甲方使用;二是乙方负责全套完整资料进入建筑主管部门档案馆,并从档案馆开具有效证件原件交给甲方(在备案过程中甲方负责的事项及时到位)。具备两个必备条件后,乙方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甲方必须在接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结算。结算权限为必须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和加盖法人单位公章才能生效。结算时间为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总价的结算,并按结算权限与乙方签署工程总造价结算书,如乙方结算资料不齐全,则结算时间的起算日从乙方补齐结算资料之日起算。完成结算后,甲方在三个月内付清总价97%,余下总造价3%作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支付,在5年内按比例付给乙方,按保修年限范围内每年20万元逐年返回。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以房屋作抵扣工程的部分视为工程进度款,如超过该条范围,逾期时间超过15天即算甲方违约,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增加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倍(时间从超过15天后计算)。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30天后每日按逾期应付工程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予以处罚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和乙方的直接损失,工期顺延,但30天内乙方必须承诺不停工,工期也不顺延。因一方违约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5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期违约,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包括顺延工期)竣工,逾期3天内,每天罚款按罚款条约执行,逾期30天以上,视为乙方严重违约,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5年6月27日,余美利、蒋淑柱作为华达公司代表与陈锡福等四人作为中嘉公司代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嘉公司同意垫资期延长至主体封顶,中嘉公司保证在此期间正常施工,保证不停工,华达公司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计补偿中嘉公司资金利息,整栋房子增加90元/平方米,即承包单价合计1450元/平方米(变更及增加部分费用另计)。华达公司另外保证在此期间该楼盘所售门面,住户的售房款作为工程款提前支付给中嘉公司,华达公司保证两个半月时间内贷款支付给中嘉公司,贷款不得少于一千万,且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时间从合同签订日起(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主体封顶后,华达公司按原合同全额付清中嘉公司所有工程款及延期补偿款90元/平方米,主体封顶华达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付清进度款,则余款按月息1.8分计算,主体工程款抵扣500万元整十个月不付利息(2016年6月15日内),超出2016年6月15日未付则按月息1.8分付利息。如华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尾款,则以该栋住房均价3300元/平方米抵工程款,楼层随中嘉公司挑选,抵满工程款为止,销售不动产税由华达公司负责。华达公司必须保证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施工许可证,职能部门下达停工通知单或造成中嘉公司损失,将由华达公司全部承担并负责中嘉公司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在施工期间华达公司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费用及罚款。此协议与原合同有抵触的以此协议为准。
华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6月6日,汇利嘉苑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综合验收为合格。华达公司累计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万元。
中嘉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肖建华、胡乔元、华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华达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汇利嘉苑项目开发的说明》。说明中明确汇利嘉苑项目系挂靠项目,汇利嘉苑项目由蒋淑柱投资开发建设。2018年中嘉公司出具了一份《汇利嘉苑工程结算书》,确定:1、汇利嘉苑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4860.5平方米。2、根据原施工合同单价为1360元/平方米,因华达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原合同付款,经双方协商,中嘉公司同意垫资到主体完工,在此基础上增加90元/平方米,该项目单价合计1450元/平方米。3、根据原施工合同桩基础深度中嘉公司只负责15米,超过15米的桩按实际深度结算,具体结算金额为104.5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7087725.5元。已付工程款(含一、二层门面抵扣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20.6万元。华达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签字“同意此结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嘉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汇利嘉苑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汇利嘉苑项目已经竣工,并于2019年6月6日通过了五方验收,华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数额,中嘉公司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出具了一份《汇利嘉苑工程结算书》,华达公司也盖章同意结算,该结算书可以视为双方对汇利嘉苑项目工程款的结算。该结算书的内容包括了工程款单价增加的每平方米90元及桩基础超过15米深度部分的费用,故对汇利嘉苑项目总工程款,本院确定为37087725.5元。华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嘉公司提供了银行回单为2415万元,中嘉公司庭审中认可了部分现金支付,确认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284000元,而华达公司庭审中认为其支付工程款3060万元,因华达公司未就其超过中嘉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华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26284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华达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总价97%,余下总造价3%作保修金,保修金在5年内每年按比例支付,按保修年限范围,每年20万元逐年返回。汇利嘉苑项目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返还一年的保修金,故华达公司应支付中嘉公司工程款总计为9891093.7元(37087725.5元×97%-26284000元+20万元)。对于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华达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总价97%,双方结算时间本院确认为2018年10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21日计算。因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利息的计付基数为9691093.7元。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中嘉公司就汇利嘉苑项目享有偿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具有违约惩罚性,故利息不包括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91093.7元;
二、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在汇利嘉苑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6910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22元,由原告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597元,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71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
人民陪审员  董振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 劲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