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12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正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四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安,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乔元,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复议申请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就***申请执行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2020)湘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的异议请求为请求立即中止对本案标的物汇利嘉苑所有房产的执行,而异议裁定将该公司请求改为“请求立即中止对汇利嘉苑所有房产的拍卖执行”,系对该公司异议请求的错误审查。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异议时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并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法定优先权进行了有效诉讼,衡阳中院片面认定复议申请人系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排除拍卖措施,系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一方面提出本案所执行房产中有复议申请人存在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也提出了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和行使,即对执行标的提出了排除执行异议和执行行为的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全案审查,同时应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依据进行审查。衡阳中院异议审查遗漏了应当审查的内容和事实,同时将本案的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系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的问题遗漏审查,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衡阳中院异议裁定,并发回衡阳中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与华达公司、胡乔元、第三人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衡阳中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胡乔元、华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91,223元及违约金(以1,645,6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32912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胡乔元、华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定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湘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7月26日向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13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43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乔元、华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54005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详见查封清单)。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发出(2018)湘04执4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达公司名下汇利嘉苑项目1603号、101-10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0月9日,衡阳中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湘04执4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中山××路××号××层(办公)房产,权证号为衡房权字第0×**,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28日,衡阳中院向衡阳市产权监理处发出(2018)湘04执4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道××号××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7月22日,衡阳中院向衡阳市住房保障中心发出(2018)湘04执43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该院(2018)湘04执436号执行裁定对华达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道××号××号的查封。2019年9月26日,衡阳中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湘04执43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道××号××号××号××房产。
2020年4月24日至25日,衡阳中院在淘宝网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道××号××号××号××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该院提交申请,同意以拍卖流拍价接收上述房产抵债。
中嘉公司不服衡阳中院拍卖(变卖)案涉门面和住宅,向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衡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衡阳市南郊大道5号汇利嘉苑101至105室门面和2002、2003、2004、2005、2007、2008、2102、2105、2107、2108号住宅,并对上述房产在网络平台进行司法拍卖。中嘉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拍卖中未说明存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妨碍了该公司优先权的行使。请求衡阳中院立即中止对汇利嘉苑所有房产的执行。
衡阳中院审查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在执行拍卖款分配过程中才需要主张和保障的权利。优先受偿权不同于优先购买权,该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络拍卖,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拍卖的正常进行,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亦不会损害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嘉公司主张必须在拍卖中说明本案拍卖标的物存在优先受偿权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中嘉公司主张中止本案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湘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嘉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衡阳中院查封汇利嘉苑101至105号房屋,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称:“上述房屋为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开发,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并垫付出资施工,被执行人未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抵给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工程款。衡阳中院查封行为损害了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2018年10月19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异320号执行裁定,驳回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的异议。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衡阳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衡阳中院审查认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此后,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中嘉公司承继,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湘0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驳回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2019年12月2日,中嘉公司就其与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华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37195.8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6582960元,合计17420155.81元,剩余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8%利率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中嘉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在由该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及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雁峰区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湘0406民初2467号。2020年2月21日,雁峰区法院向衡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406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道(白沙大道)5号汇利嘉苑101、102、103、104、105、2102、2104、2105、2107、2108、2002、2003、2004、2005、2007、2008、201室(以上为轮候查封),202室(为首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2日,雁峰区法院作出(2019)湘0406民初246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华达公司开发的“汇利嘉苑”楼盘1800万元房屋,或者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3月30日,雁峰区法院向衡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0)湘0406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道(白沙大道)5号汇利嘉苑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嘉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法律上并不能排除执行,应在标的物处置款分配或抵债过程中主张和保障。中嘉公司以此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衡阳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鉴于中嘉公司已就其与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雁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汇利嘉苑”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处置的“汇利嘉苑”项目的房屋和门面,属于中嘉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中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将影响上述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的受偿顺位。衡阳中院应待该案审结后再行确定本案后续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本案后续分配阶段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小辉
审判员  周康康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