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980号
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2月16日的欠款10,600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上海信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的牌号为沪B7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合同履行期间,经核对,截至2017年12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10,6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确认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牌号为沪B7XXXX的车辆行驶证、账目核对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等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认定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相关款项未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16日的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原告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1,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2月16日的欠款10,600元、违约金1,600元,共计12,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