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214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州实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州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3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20元/天×93.5天)、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信州实业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信州实业的驾驶员***驶牌号沪BDXXXX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宝山区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友谊路南侧约60米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撞击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自行车),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信州实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信州实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垫付医药费13,781.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11日,被告信州实业的驾驶员***驶肇事车辆沿宝山区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友谊路南侧约60米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撞击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自行车),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93.5天,发生医疗费127,163.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83元,另含被告信州实业支付的3,781.7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发生一定金额律师费。
被告信州实业已垫付13,781.70元。
四、2019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之诉[(2019)沪0113民初1364号]。审理中,因医疗费未实际支付,原告表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暂不主张。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定费共计120,310.51元;被告信州实业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信州实业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信州实业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27,163.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上述各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033.61元,由被告信州实业赔偿1,000元。至于被告信州实业已垫付费用,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033.61元;
二、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与其已垫付费用13,781.70元相抵扣,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12,78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濮 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翔
书 记 员 熊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