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4民初1544号
原告:***,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号C-116。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430.98元。其中医疗费420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65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20元、误工费22454.79元、护理费11577.2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其丈夫***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晚上,***(载妻子***)驾驶红色“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由仙桃市袁市驶往仙桃市胡场镇河口村方向。19时10分许,该车沿仙桃市胡场镇胡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郭线××处,因视线不良、观察不明,车前部与**停驶在此道路右侧的沪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放下的尾挡板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系沪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人民××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19天。2019年1月22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未答辩。
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是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垫付1598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湛江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晚上,***(载妻子***)驾驶红色“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由仙桃市袁市驶往仙桃市胡场镇河口村方向。19时10分许,该车沿仙桃市胡场镇胡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郭线××处,因视线不良、观察不明,车前部与**停驶在此道路右侧的沪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放下的尾挡板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071.38元。2019年1月22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8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系沪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人民××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为***垫付15983.50元(含医疗费199元),人民××湛江市分公司预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丈夫***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7:3。**系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人民××湛江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若保险限额不足,则由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湛江市分公司认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金额,而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人民××湛江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的医疗费42071.3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6574.40元、护理费11577.21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均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22454.79元过高,考虑其年龄以及从受伤到鉴定期间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其丈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付的医疗费199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41.99元。由人民××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577.2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47190.38元的70%即33033.27元,合计赔偿85684.88元,扣减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75684.88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其为***垫付15983.50元,从人民××湛江市分公司支付***的赔款中扣减后返还。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970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598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但召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