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增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现仰阿莎街道)校场一路。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石胜平,系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刘和平,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贵,现住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镇iv>
上诉人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河月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一审第三人刘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月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692号民事判,驳回***要求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剑河月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劳务分包,不是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转包关系是错误的。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剑河月意公司已于2020年7月28日将剑河县交通局拨付的80%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了***和刘和平,转移支付工程款已完毕,未欠***的工程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就直接判决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程序违法。剑河县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由义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具体施工人,现剑河县交通局未向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剑河月意公司未能向***支付工程款,所以剑河县交通局有义务向***支付尚未拨付的20%工程款,一审判决以工程款尚未结算,20%的工程款未能确定为由判决剑河县交通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剑河月意公司已将80%的工程款转移支付给了***,支付已经完毕,所以剑河月意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及保全费。3.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第三人刘和平借款利息80000元。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予认可而认定上诉人与刘和平的借贷关系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上诉人该扣除行为无依据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有部分项目交由刘和平完成施工,故***有义务将刘和平完成的工程所得工程款支付给刘和平。现上诉人扣除刘和平借款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事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剑河月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剑河月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转包行为,二者属于转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工程款618701.62元及利息,并赔偿保全费于法有据,体现了公平正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794739.8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9日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止),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剑河月意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剑河月意公司即取得江北岸护坡绿化工程的施工权,之后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给***施工。2017年3月,被告剑河月意公司与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正式签订《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以下称“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措施、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98907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按照招标文件采用实际验收方式确定,在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以增加工程量计算方式调整;该条还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80%,结算总价20%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7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款后5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之后,该工程继续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剑河月意公司与***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剑河月意公司(甲方)确定,将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为1989070.00元人民币;该工程执行全额承包,由***包工包料,剑河月意公司按总造价提取1%管理费用,其余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负责(包含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款)。2018年5月,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剑河县交通运输局。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已向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目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剑河月意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剑河月意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及剑河县G60高速凯里至剑河匝道护坡绿化工程共计744747元。根据双方计算标准,该744747元中支付给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55524.56元,支付给剑河县G60高速凯里至剑河匝道护坡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89222.44元。剑河月意公司提交转账给肖运34462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主张其通过肖运向原告支付344620元工程款,因原告不认可,剑河月意公司未能证明肖运系受***委托收款,不予认定。剑河月意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办理本案工程款产生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854.02元和99099.10元,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了增值税104953.12元。剑河月意公司提交的剑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证明,只是载明了税种和税率,不能证明剑河月意公司实际完税金额,不予认定。因原告承包的工程有部分项目由第三人刘和平完成施工,刘和平曾向剑河月意公司借款400000元,后已归还本金,剑河月意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时,扣除刘和平借款利息8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无工程量增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剑河月意公司向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项目后,交给原告***组织施工,由***包工包料,并向***收取管理费,属于转包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属于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该转包关系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剑河月意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余下20%的工程款;二、剑河月意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剑河月意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5月通过验收交付建设方,根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剑河月意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结算是剑河月意公司的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剑河月意公司以原告未向其提交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对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进行抗辩,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剑河月意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989070元、剑河月意公司提取1%管理费、税收等费用由***负担等条款,应为参照结算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合同总价款扣除管理费19890.70元、剑河月意公司已交增值税104953.12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864226.18元,至工程验收时即2018年5月前已支付690000元,欠付1174226.18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555524.56元后,尚余618701.62元未支付。第三人刘和平原向剑河月意公司的借款400000元,剑河月意公司已认可归还,事后又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利息8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刘和平与剑河月意公司的借贷关系与其有关,剑河月意公司与刘和平的借贷关系纠纷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剑河月意公司扣除应支付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抵偿刘和平应付利息没有依据。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剑河月意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验收,剑河月意公司应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至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以后,以61870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剑河月意公司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的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中的20%为工程保修金。剑河月意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均认可已支付了合同总价的80%,按通常理解,“结算总价”与“合同总价”指向的金额显然不同,因剑河月意公司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未办理最终结算,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欠付剑河月意公司工程“结算总价”的20%的金额尚未确定。此情况下,不宜判决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8701.62元(其中有需要交纳的税费金额,由***负担);二、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至2020年7月28日;3、2020年7月29日以后,以61870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48元,减半收取5874元(原告已预交8810元),由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剑河月意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剑河月意公司是否应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并且是否应支付利息;二是剑河县交通局是否应在尚欠剑河月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刘和平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作为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了发包人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剑河月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剑河月意公司与剑河县交通局签订的《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中第七条中第4小条“……2.本工程保修期满后,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第九条“绿化种植工程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之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一审法院的立案日即2020年6月29日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对欠付的工程款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判决剑河月意公司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剑河月意公司与剑河县交通局签订的《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第七条第4小条约定“1.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80%,结算总价的20%作为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剑河月意公司应主动与剑河县交通局进行结算,但剑河月意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了该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结算,从而导致了***未能按照《内部承包合同》从剑河月意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据此应参照合同总价作为支付依据,所以剑河月意公司有义务将剑河县交通局尚未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权利而非转包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三、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虽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即是涉案工程款的直接债权人。至于***与刘和平如何分割涉案工程款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上诉人无权干涉。基于此,对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刘和平借款利息问题,因***并非该笔借款的当事人即借款人,且其本人对此借款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和平的借贷关系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涉案扣除工程款行为无依据的事实并不无当。即使本案刘和平与上诉人达成抵扣借款利息的合意,因该合意损害到***的合法利益,故合意内容对***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剑河月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红云
书记员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