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9民初69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现仰阿莎街道)校场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92727699。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仰阿莎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772402。

法定代表人:石胜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和平,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现住贵州省台江县。

原告***与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河月意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剑河月意公司的申请追加刘和平为第三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被告剑河月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张芳积,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燕、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794739.8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9日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止),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剑河月意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剑河月意公司与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8907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完工后的7日内付清。随后,被告剑河月意公司将该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并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全额承包该工程,被告提取工程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工程完工后按建设方付款数10天内结清。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9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剑河月意公司讨要余下工程款,但被告剑河月意公司一直以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剑河月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20年7月28日付清了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0%,余下20%为保修金,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约定,原告不能要求我公司支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剑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尚欠剑河月意公司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因工程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剑河月意公司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最终金额尚未确定,因此我局不应对支付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局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剑河月意公司即取得江北岸护坡绿化工程的施工权,之后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给***施工。2017年3月,被告剑河月意公司与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正式签订《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以下称“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措施、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98907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按照招标文件采用实际验收方式确定,在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以增加工程量计算方式调整;该条还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7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80%,结算总价20%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以上文件后7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款后5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之后,该工程继续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剑河月意公司与***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剑河月意公司(甲方)确定,将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为1989070.00元人民币;该工程执行全额承包,由***包工包料,剑河月意公司按总造价提取1%管理费用,其余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负责(包含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款)。2018年5月,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剑河县交通运输局。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已向剑河月意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目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剑河月意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剑河月意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及剑河县G60高速凯里至剑河匝道护坡绿化工程共计744747元。根据双方计算标准,该744747元中支付给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55524.56元,支付给剑河县G60高速凯里至剑河匝道护坡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89222.44元。剑河月意公司提交转账给肖运34462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主张其通过肖运向原告支付344620元工程款,因原告不认可,剑河月意公司未能证明肖运系受***委托收款,不予认定。剑河月意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办理本案工程款产生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854.02元和99099.10元,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了增值税104953.12元。剑河月意公司提交的剑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证明,只是载明了税种和税率,不能证明剑河月意公司实际完税金额,不予认定。因原告承包的工程有部分项目由第三人刘和平完成施工,刘和平曾向剑河月意公司借款400000元,后已归还本金,剑河月意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时,扣除刘和平借款利息8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无工程量增减。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税收发票、刘和平的借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剑河月意公司向被告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剑河县江北岸场坪草灌护坡绿化(挂网直喷)工程项目后,交给原告***组织施工,由***包工包料,并向***收取管理费,属于转包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属于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该转包关系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剑河月意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余下20%的工程款;二、剑河月意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剑河月意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5月通过验收交付建设方,根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剑河月意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结算是剑河月意公司的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剑河月意公司以原告未向其提交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对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进行抗辩,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剑河月意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989070元、剑河月意公司提取1%管理费、税收等费用由***负担等条款,应为参照结算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合同总价款扣除管理费19890.70元、剑河月意公司已交增值税104953.12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864226.18元,至工程验收时即2018年5月前已支付690000元,欠付1174226.18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555524.56元后,尚余618701.62元未支付。第三人刘和平原向剑河月意公司的借款400000元,剑河月意公司已认可归还,事后又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利息8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刘和平与剑河月意公司的借贷关系与其有关,剑河月意公司与刘和平的借贷关系纠纷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剑河月意公司扣除应支付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抵偿刘和平应付利息没有依据。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剑河月意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通过验收,剑河月意公司应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至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以后,以61870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剑河月意公司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的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总价”中的20%为工程保修金。剑河月意公司、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均认可已支付了合同总价的80%,按通常理解,“结算总价”与“合同总价”指向的金额显然不同,因剑河月意公司与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未办理最终结算,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欠付剑河月意公司工程“结算总价”的20%的金额尚未确定,此情况下,不宜判决剑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8701.62元(其中有需要交纳的税费金额,由***负担);

二、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422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至2020年7月28日;3、2020年7月29日以后,以61870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各月份1年期LPR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元,减半收取5874元(原告已预交8810元),由被告剑河月意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荣碧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夏雪

书 记 员 颜忠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