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7005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28760X。
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10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4014X。
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代表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印仁明、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印仁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并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敏、***、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印仁明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山路东侧路段,在避让同方向从其后方超越其车后右转弯的由***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紧急制动,致车内乘客朱春凤、***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印仁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春凤、***无责任。
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印仁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我司,印仁明是我单位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印仁明负担的部分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印仁明驾驶的公交车内乘客摔跤我不承担责任,公交车应在乘客上车坐稳后再开车,如果坐稳刹车不至于乘客摔倒,如果公交车有损坏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为苏E×××××车辆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苏E×××××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4日14时55分许,印仁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衡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在避让同方向从其后方超越其车后右转弯的由被告***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紧急制动,致车内乘客朱春凤、***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仁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春凤、原告***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36068.34元,该款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4818.69元。原告***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发票11张计1219.35元,该金额中有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77.35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给予9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为306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印仁明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为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印仁明是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于1961年2月20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村XX幢XX室。2017年5月3日,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该发票中载明***护理期限9天,护理费计1575元,该款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唐兴岐与李秀珍生育长子唐光忠、次子唐光华、长女唐燕玉、次女***,唐兴岐与唐燕玉均已故,李秀珍于1931年12月4日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表、非正常死亡报告表、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印仁明与被告***的混合过错致原告***受伤,双方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印仁明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印仁明是该单位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印仁明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单位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印仁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春凤、原告***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苏日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及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2106.3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主张原告两次住院期限计14天,标准每天按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每天按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对其中9天按实际发生的1575元确定,对其余81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675元[1575元+(81天×100元)]。
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于1961年2月20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为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母亲李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秀珍于1931年12月4日生,扶养期限为5年,3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1元[27726/年×5年×0.1÷3人]。综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91865元。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八、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3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740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给另一名伤者朱春凤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5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另一名伤者朱春凤预留55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97406.38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50%即48703.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620.69元,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计100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50%即48703.19元。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870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870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48703.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620.69元,余款10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上海银行昆山支行,户名:***,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