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3457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女。
被告:湖北乐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乐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人民币(下同)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56,000元,余款36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湖北乐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官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明确,因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选择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乐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辰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