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沙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苏州新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
委托代理人蒋卫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月明。
原告苏州新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景公司)与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民、吴伟平,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景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4月7日签订一份绿化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做绿化工程333214元。原告开具二份发票共计330000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2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14元。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补种绿化,补种绿化工程款15273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52737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绿化养护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养护款7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23095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新光景公司与被告明辉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太仓市沙溪镇厂区的办公区绿化,造景。工程总价款约23.6万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开工,至2013年4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以审查后的施工图纸预算增减变更量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款的70%。一年后付至90%,余款两年后付清。原告工程负责人肖新,被告工程负责人陆晔。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补种部分绿化,作为第二期绿化工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区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绿化共32415m2委托原告养护。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绿化养护费按平均2.5元/m2年计算,绿化面积共32415m2,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共计人民币81037元/年,经双方共同协商,将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优惠到75000元/年,季平均18750元。绿化养护费用按季度平均支付。该绿化养护合同被告方代表为陆晔。
上述工程及养护结束后,被告明辉公司已支付原告33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和2014年4月被告明辉公司员工陈某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原告还提供陆晔签证的绿化工程对账明细,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明辉公司第一期绿化工程总价款333214元,第二期绿化工程总价152737元,厂区养护75000元,零星工程22000元,被告明辉公司已支付原告330000元,尚欠原告249737元。原告新光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零星工程款22000元。
证人陈某向本院陈述其是明辉公司的车队长兼管绿化,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绿化工程都是其出面参与验收的。被告明辉公司的绿化养护工程也是原告新光景公司做的。绿化工程合同和养护合同是老板朱月明和陆晔出面签订的。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对账单、对账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光景公司为被告明辉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服务,被告明辉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及养护费用。关于被告明辉公司结欠原告绿化工程款及养护费用的数额有被告明辉公司的经办人陆晔出具的对账单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光景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明辉公司支付零星工程款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新光景公司要求被告明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77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光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及养护费227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436元,由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月
代理审判员 张 圣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登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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