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5民初5860号
原告:***,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806679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禾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州禾企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为鉴定期间。因该案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禾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康某1、康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289436元(原请求330744元,减少残疾赔偿金567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增加误工费18000元、医疗费401元、车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在公司上班手拿切割机在割竹竿,原告经过时,被告手拿的切割机往外甩时,碰到了原告的左手,后送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医疗期基本结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禾企公司辩称:我们要探究原告受伤的详细经过、直接原因以及法律上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所了解的情况我认为起码主要的责任和原因在于原告当时站在康某1的右后方,贴近康某1,康某1右手拿切割机有一个甩动,确实割到了原告的手。原告站在康某1后面,康某1本人是不知道的,原告说是去整理地上的拖线板插座,至于到底是什么情况原告自己知道,原告站在康某1身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这个事故的发生。在作业的起初以及当天午饭之后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多次提醒在场的各位作业人员注意安全,原告本人也没有否认这个事实,包括康某2也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不在被告。关于八级伤残的问题,我们也不提异议,给了原告八级,其他三期给了原告照顾,所以在三期上酌情认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误工收入撇开责任,作为原告来说他不存在伤后必然会继续工作,原告是一个长期临时工,受伤后公司也和原告终止了劳务关系,2018年1月份之后原告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其收入。营养期法院来认定,护理期标准问题请原告提供实际发生护理费用的凭证,关于残疾补偿金,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我的判断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残疾补偿金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补偿金标准适用农村标准,八级的标准。二次鉴定费用法院依法判定鉴定费的承担,就目前来说被告已经垫付了5329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苏州禾企公司的雇员,主要从事种植树木及树木的护理等工作,被告苏州禾企公司支付原告***每月劳务费2300元。康某1也系被告苏州禾企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康某1上班手拿切割机在割竹竿,原告***在旁边递竹竿。原告***经过康某1的后面时,康某1手中的切割机在切割竹竿时,碰到了原告的左手。原告***受伤后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共发生医疗费用40452.45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苏州禾企公司支付了事故费用52325.2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发生鉴定费30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州禾企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的资质缺失等问题,为此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月2日,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9年1月1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腕不全离断伤,经治疗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65日;伤后15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为此,被告苏州禾企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31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鉴定报告,被告苏州禾企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苏州禾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尽管原告***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存在安全保护意识不够的问题,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苏州禾企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1元,发票金额851.5元,予以认定。结合其他的医疗费用39600.95元,医疗费共计40452.4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125元,按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计算无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期365天,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7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应护理150天,每天156元计算,确定为23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60元由于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理由成立,且否定原告的主要鉴定意见,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支出的3315元鉴定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284992.45元。因原告***与康某1均为被告苏州禾企公司从事劳务,康某1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苏州禾企公司负担。被告苏州禾企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52325.2元及鉴定费3315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2293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935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5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闻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