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6649号
原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80667973。
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张溪社区张公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4151702L。
法定代表人:常志龙。
原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企公司)与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进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9567.9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25日起(庭审中变更至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789567.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了案外人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发包的“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北侧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将该项目中全部苗木栽植、养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审计价格扣除18%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展实际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随整体项目于2017年初完成了全部验收、审计结算工作。经审计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合同内总价为2654122.52元,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格为208765.17元,合计2862887.69元,扣除18%管理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共2347567.91元,但至今原告仅从总包方处收到工程款1558000(1900000元扣除18%管理费),余款789567.91元(962887.69元扣除18%管理费)催要无着。另,在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双方补签了《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且通过验收、审计,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不但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同时根据最高院相关文件判例精神,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
被告凯进乐达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禾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凯进乐达公司(甲方)与禾企公司(乙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以证明禾企公司自凯进乐达公司处分包了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北侧景观绿化工程。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禾企公司分包的苗木栽培养护工程合同内总价为2654122.52元,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格为208765.17元,合计2862887.69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凯进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龙和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人员沈利发送给禾企公司工作人员康仕庆,以证明合同后补的草拟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情况。禾企公司称前者显示2020年12月10日,常志龙向康仕庆发信息称“如果需要修改,重发一份给你”,指的就是《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后者显示沈利将一份文档发送给康仕庆,文档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证据四、《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证明禾企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该标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被告凯进乐达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禾企公司陈述如下:1.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为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凯进公司将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凯进乐达公司,禾企公司自凯进乐达公司处分包了绿化景观工程中的全部苗木栽植养护工程。2.关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的承接,系总包单位要求凯进乐达公司将其分包给禾企公司,等于是总包单位指定凯进乐达公司分包给禾企公司。3.禾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开工,2015年4月30日完工,施工前未签施工合同。禾企公司得知凯进乐达公司从总包方处已取得了禾企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后,向常志龙催要工程款,常志龙与禾企公司补签了《绿化工程分包协议》。4.关于工程款,禾企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系以凯进乐达公司名义在总包单位处领取,且总包单位告知所有的工程款已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结算发放完毕。禾企公司已领取工程款1558000元,该款是扣除18%管理费后的金额。5.关于律师费,目前还没有实际支付,故律师费的发票还没有开具,且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凯进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禾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禾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凯进乐达公司在承接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相关工程后,将其中的北侧景观绿化工程中的苗木栽量与养护交由禾企公司施工。后凯进乐达公司(甲方)与禾企公司(乙方)补签《绿化工程分包协议》,明确凯进乐达公司承包了总包方凯进公司发包的“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北侧景观工程绿化工程”项目,凯进乐达公司将项目中的全部苗木栽植与养护工程分包给禾企公司完成。其中,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款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项目中全部苗木栽植与养护(注:工程现已完工,且已经总包方及业主方验收通过、完成审计结算,具体工程量以总包方、业主方审计结论为准)。第二条“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总包方向甲方收取工程审计价的18%作为管理费,同时约定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总包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扣除18%的管理费后,所有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部分其他内容。
另,2017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凯进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北侧景观绿化工程,审定总价为27251324.76元。《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显示“绿化工程”价款为2654122.52元,“绿化变更”价款为208765.1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凯进公司将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凯进乐达公司后,凯进乐达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禾企公司,故凯进乐达公司与禾企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禾企公司有权要求凯进乐达公司参照无效协议之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禾企公司施工之苗木栽植与养护工程的价款为2862887.69元(2654122.52+208765.17),扣除18%管理费,以及其自认的已收工程款1558000元,凯进乐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89567.91元。
关于禾企公司要求凯进乐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禾企公司要求凯进乐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500元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567.91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78956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6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30元,由禾企公司负担314元,凯进乐达公司负担10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琪
书 记 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