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婧,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禾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禾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经过康光华身后时,康光华手中的切割机碰到了***的左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临时改变位置,在正在作业的康光华身后递竹竿给康光华切割,***左手主动碰到正常作业的切割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未减轻侵权人(苏州禾企公司及康光华)的责任,于法相悖。2.一审判决认定康光华系苏州禾企公司的员工,缺乏依据。3.2018年8月,双方一致确定自2017年10月10日即事故发生后的3个月解除双方雇佣关系,***实际领取3个月的误工费6900元。4.一审判决采信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失公平。第一份鉴定意见认定***构成7级伤残,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构成8级伤残,但三期天数反而增加。苏州禾企公司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有关三期的认定具有照顾性质,且双方在诉前就误工期限已达成了3个月合意。5.案涉事故系***与苏州禾企公司的临时帮工人康光华共同作业时发生,应当将康光华列为被告。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案涉事故是康光华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苏州禾企公司认为***有重大过错没有依据。2.一审中双方都已认可康光华是苏州禾企公司的员工,苏州禾企公司现在又说不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3.受伤之前的工资与本案无关。4.第二次鉴定时鉴定人员要求被鉴定人进行手指活动,鉴定人员认为被鉴定人有作弊嫌疑,就把被鉴定人的手指硬压下去进行鉴定,当时代理人强烈反对,鉴定人员事后告知***称鉴定时有点不规范,但定七级有点危险,故定了八级伤残。第二次鉴定双方均同意在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审中双方对鉴定结论也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该尊重第二次鉴定结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禾企公司给付***赔偿289436元(原请求330744元,减少残疾赔偿金567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增加误工费18000元、医疗费401元、车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州禾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苏州禾企公司的雇员,主要从事种植树木及树木的护理等工作,苏州禾企公司支付***每月劳务费2300元。康光华也系苏州禾企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康光华上班手拿切割机在割竹竿,***在旁边递竹竿。***经过康光华的后面时,康光华手中的切割机在切割竹竿时,碰到了***的左手。***受伤后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共发生医疗费用40452.45元。在***治疗过程中,苏州禾企公司支付了事故费用52325.2元。
2018年5月25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发生鉴定费30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禾企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的资质缺失等问题,为此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9年1月1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腕不全离断伤,经治疗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65日;伤后15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为此,苏州禾企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315元。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病历、发票、鉴定报告,苏州禾企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苏州禾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尽管***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存在安全保护意识不够的问题,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苏州禾企公司应对***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951元,发票金额851.5元,予以认定。结合其他的医疗费用39600.95元,医疗费共计40452.45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125元,按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计算无误,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误工期365天,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7600元。***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应护理150天,每天156元计算,确定为234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苏州禾企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主张的鉴定费3060元由于苏州禾企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理由成立,且否定***的主要鉴定意见,该费用应由***负担。苏州禾企公司支出的3315元鉴定费用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苏州禾企公司不予认可,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综上所述,***的总损失为284992.45元。因***与康光华均为苏州禾企公司从事劳务,康光华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苏州禾企公司负担。苏州禾企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52325.2元及鉴定费3315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2293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9352.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承担405元,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5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苏州禾企公司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苏州禾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州禾企公司主张***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苏州禾企公司的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苏州禾企公司主张康光华系临时帮工,并非苏州禾企公司雇员,应追加康光华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苏州禾企公司并未提供康光华系无偿帮工的证据,结合康光华提供劳务活动的性质,一审判决合理认定康光华系苏州禾企公司员工,并无不当。因康光华系苏州禾企公司员工,康光华对***造成的损害亦应由苏州禾企公司承担,故对苏州禾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禾企公司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苏州禾企公司一审中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苏州禾企公司主张其与***已就误工期限为3个月达成一致并向***发放了3个月的误工费6900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为证;***主张该6900元系受伤前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报销单中仅载明“***2017年工资15600元、误工费及车费等补贴10000元,合计25600元”,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误工期限为3个月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且该6900元已计入苏州禾企公司垫付费用中,并从***的损失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禾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苏州禾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黄文杰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