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513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超,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20153840。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被告***、芝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芝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被被告***雇佣至被告芝友公司处从事电梯安装工的工作。2016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切板材时被锯伤右手,被送往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近节骨折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指近指间关节骨折伴皮肤撕脱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8年10月1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原因,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切割板材使用电动工具磨光机,在接通磨光机电源时,没有检查磨光机的电动开关是否处于关闭状态,且手持磨光机的部位也不规范,致使磨光机在接通电源的瞬间直接启动,锯伤了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

被告芝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认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已被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芝友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2016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板材切割时,右手被磨光机锯伤。当即原告***被送医治疗,当日入住常熟东南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环指近节骨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近指间关节骨折伴皮肤撕脱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中指皮肤撕脱伴伸肌腱部分断裂。当日行修复及内外固定术,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

2017年7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芝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为与被告芝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芝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134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苏05民终4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91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外伤致右手环小指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虽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交其母亲李德霞(1967年2月9日出生)确需原告抚养及相关抚养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芝友公司员工,或其为芝友公司所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芝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设施和必要的防护设施。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专业从事板材切割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即50元/天×17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即50元/天×6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即120元/天×60天),被告认可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即140元/天×12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李德霞为被扶养人,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2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为其母亲的唯一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各项损失合计123154元。前述损失,原告***承担20%(即24630.80元),被告***承担80%(即9852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8523.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3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高栋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