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366某某与某某、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1016室。
法定代表人:陆健,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芝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81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属于农村户口,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专业从事人员,应当清楚操作规范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未检查磨光机开关,手持磨光机部位不规范,是导致***在接通磨光机电源时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对***受害损失的责任分配按***20%和***80%的比例有失公允。
***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芝友公司共同支付***伤残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芝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2016年10月17日上午,***受***雇佣从事板材切割时,右手被磨光机锯伤。当即***被送医治疗,当日入住常熟东南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环指近节骨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近指间关节骨折伴皮肤撕脱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中指皮肤撕脱伴伸肌腱部分断裂。当日行修复及内外固定术,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再次入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
2017年7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芝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为与芝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芝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1348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苏05民终4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91号鉴定意见,认为:1、***因外伤致右手环小指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出鉴定费3060元。
另,虽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未能提交其母亲李德霞(1967年2月9日出生)确需***抚养及相关抚养人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与***的雇佣关系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对***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无证据证明***系芝友公司员工,或其为芝友公司所雇佣,故***要求芝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为***提供劳务,***应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设施和必要的防护设施。***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专业从事板材切割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伙食补助费。***主张850元(即50元/天×17天),***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50元。2、营养费。***主张3000元(即50元/天×60天),***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主张7200元(即120元/天×60天),***认可按每日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4、误工费。***主张16800元(即140元/天×120天),***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5、残疾赔偿金。***主张87244元。***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母亲李德霞为被扶养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2元。***认为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举证证明***为其母亲的唯一抚养人。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证据,故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主张3060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各项损失合计123154元。前述损失,***承担20%(即24630.80元),***承担80%(即98523.20元)。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852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5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后,其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与相应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是在完成***指定的工作时受的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在进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担20%的责任,属一审法院依法裁量,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