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348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超,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20153840。
法定代表人:陆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被送至常熟东南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受伤。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未果,自行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芝友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从未发放原告工资或劳动报酬;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李志福、陆某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李志福、陆某之间没有管理于被管理关系,被告从未发放过李志福、陆某工资或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入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环指近节骨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近指间关节骨折伴皮肤撕脱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中指皮肤撕脱伴伸肌腱部分断裂,当日行修复及内外固定术,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
2017年7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芝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通过亲戚介绍入职,从事电梯安装,工资待遇是和李志福协商的,受李志福的管理和指挥,平时生活费及工资是李志福发放的。李志福系被告电梯安装的班组长,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银行卡号为62×××78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李志福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7830元。
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李志福就工伤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产生纠纷。电话录音中原告主要提及工作中受伤,要求赔偿及保险的事情,通话的相对方表示按程序走。
3.证人陆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人与原告都在被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其公司2016年度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缴费记录花名册),显示参保人员无***、陆某、李志福。
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且未有正当理由,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入职过程、工资待遇均系和李志福协商确定,工作受李志福指派和管理,工资也是由李志福发放,也即是说原告并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李志福系被告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李志福系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招聘、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对方未认可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并代表被告公司从事工作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也仅表示按法律程序解决;电话录音中提及的保险,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详细的信息以供核查。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亦无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在2016年2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使用了印制有被告公司标志的工作器具或工作现场等证据佐证其曾经为被告工作。四、被告提供的其公司2016年度职工社保参保明细显示,参保人员也无原告及李志福。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