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4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2015384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芝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南柱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梯安装工的工作,同年10月17日上午在上班切板材时被锯伤右手,送往常熟东南医院治疗。出院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申报工伤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芝友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或劳动报酬;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关***、陆某也不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南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芝友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芝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芝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芝友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于2016年10月17日入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环指近节骨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近指间关节骨折伴皮肤撕脱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中指皮肤撕脱伴伸肌腱部分断裂,当日行修复及内外固定术,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再次入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
2017年7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芝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芝友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通过亲戚介绍入职,从事电梯安装,工资待遇是和***协商的,受***的管理和指挥,平时生活费及工资是***发放的。***系芝友公司电梯安装的班组长,故***与芝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卡号为62×××78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芝友公司项目经理***于2017年1月16日向***发放工资7830元。
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与芝友公司项目经理***就工伤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产生纠纷。电话录音中***主要提及工作中受伤,要求赔偿及保险的事情,通话的相对方表示按程序走。
3.证人陆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与芝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人与***都在芝友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芝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其公司2016年度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缴费记录花名册),显示参保人员无***、陆某、***。
***经质证认为,系芝友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尹南柱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尹南柱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且未有正当理由,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法院不予认证采纳;芝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南柱与芝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一、根据尹南柱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入职过程、工资待遇均系和***协商确定,工作受***指派和管理,工资也是由***发放,也即是说***并不受芝友公司管理,芝友公司也未向***发放劳动报酬。***主张李志福系芝友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李志福系代表芝友公司对***进行招聘、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二、尹南柱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对方未认可其系芝友公司员工,并代表芝友公司从事工作管理,对***主张的赔偿也仅表示按法律程序解决;电话录音中提及的保险,***也未进一步提供详细的信息以供核查。三、***与芝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亦无社会保险关系。同时,***也未能提供在2016年2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使用了印制有芝友公司标志的工作器具或工作现场等证据佐证其曾经为芝友公司工作。四、芝友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6年度职工社保参保明细显示,参保人员也无***及***。
综上所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芝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芝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其入职过程、工资待遇均系和案外人***协商确定,工作受***指派和管理,工资也是由***发放,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芝友公司招用,受芝友公司管理并从中获取劳动报酬。至于***主张李志福系芝友公司员工,芝友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该公司2016年度职工社保参保明细,显示参保人员并无***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芝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