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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565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朱成禄,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郑秀玲,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肖宋杏,女,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郑梅叶,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蔡楚民,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徐喜英,女,汉族,196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杨智明,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岑健龙,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邓新和,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蔡燕珠,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张锦水,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蔡燕金,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贾应荣,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赵蓉,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燕霞,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潘燕霞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惠、曾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修复原状;2。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请求中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在装修时割断了一到二层、二到三层的间隔楼板三处,凿开了三处共约十多平方米的楼面间隔地板,铺设了三条楼梯,并在二楼的承重结构上非法开凿数十个直径约15厘米的孔洞,还在改变了二楼的外墙面,扩大了窗口的大小。恢复原状是恢复为政府部门原核准的该房屋原设计确认的各部分的功能原状。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银山花园XX栋的业主。被告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底层XX号商铺及人民东路XX、XX号商铺的业主和使用者。被告前述位于一、二、三层的房产上下相连,被告违法擅自在其房内和占用面积内割断一二层、二三层间隔楼板的承重横梁,凿开三处约共10多平方米的楼面间隔地板铺设三条楼梯,并在二楼的主承重梁上非法擅自开凿数十个直径约15厘米的洞孔。被告割断建筑承重梁、开凿楼板、承重梁上开凿大口径洞孔、破坏拉力钢筋等行为,直接影响和破坏了整栋大楼的主体力学承载结构,造成了整栋大楼以及楼栋内人员与财产的重大安全隐患。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发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及银山花园关联业主曾多次向市行政执法大队、街道办、市长热线等多个部门投诉,政府亦曾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但被告却一意孤行,至今仍未纠正违法行为。
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侵权,危及公共安全。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修复原状等侵权法律责任。
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合法产权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诉请,昭彰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被告辩称,一、被告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的实际业主及使用人,但并非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系XX号XX、XX、XX号商铺的业主或使用人。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因此没有事实依据前提。
二、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关侵权行为均不存在,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一)关于所谓的割断承重梁、开凿楼板一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名下的XX、XX号商铺与XX房上下相连,在商铺与XX房之间是有一条楼梯相连,但没有改变承重横梁。被告与开发商珠海市银山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确认,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对于201房等存在超面积、装修改建等问题进行了一揽子解决,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差价款之后,被告才取得了XX房的房产证,这证明了关于搭建楼梯已取得银山公司的同意,被告之后取得房产证也说明了所搭建的楼梯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是合理合法的业主装修行为。
(二)关于原告所称的在承重梁上开凿大口径洞孔,破坏拉力钢筋一事不符合事实,也同意法院到现场查验。
三、关于被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的内部装修并未损害到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如原告认为有侵权行为影响到整栋楼的主体结构安全,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的“相关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业主的相关权利,暂且不说其所述的“相关行为”是否存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相关行为”是否必然存在侵权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原告坚持其主张,则应当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具体的鉴定确认,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据被告所了解,反而是银山花园XX栋其他业主存在违法装修行为,例如原告***,如想确定银山花园XX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安全隐患,以及是哪户业主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大小,应当对XX栋所有可能存在违法装修的行为的房屋一并进行鉴定,以确定侵权责任人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
据了解,XX房一直存在违法改建的事实,其将一套房产改建隔成一个个小的单间公寓,以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每一间单间中都额外修建了下水通道、卫生间等,这明显的违反了相关建筑安全规定,直接影响了整栋大楼的主体力学承载结构,属于侵权行为,但因被告无法进入到XX房进行实地取证,因此,恳请法院能依法调查取证,如情况属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既然原告称银山花园XX栋存在安全隐患,而这隐患的原因是因为业主的违法装修改建,则其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以确定是否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如果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则导致这安全隐患的因素有哪些,即需同时对整栋楼存在过违法建筑行为的业主都进行鉴定,由鉴定机构进而鉴定具体业主的改建行为的侵权责任大小,继而由法院判定各侵权业主应当承担的责任,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五、被告对XX房的装修装饰方案是经过有专业建筑资格的公司的设计评估后确定,即被告的装修设计符合相关规定,因为原告等人以及银山物业公司的多次阻扰,停水停电,一直未能开展相关装修工作,现房屋空置至今,被告才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告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综上,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是无理取闹,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潘燕霞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的登记产权人;魏静华、魏颖华、李桂云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的登记产权人,***为李桂云配偶,三人共同出具委托确认函全权委托***以自己名义就房产物权保护事宜提起诉讼;朱成禄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的登记产权人(与冷维波共同共有),冷维波向本院出具委托确认函,全权委托朱成禄以自己名义就房产物权保护事宜提起诉讼;郑秀玲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与黄冠能共有),黄冠能向本院出具委托确认函,全权委托郑秀玲以自己名义就房产物权保护事宜提起诉讼;肖宋杏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郑梅叶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蔡楚民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徐喜英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杨智明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与杨玉燕共同共有),杨玉燕向本院出具委托确认函,全权委托杨智明以自己名义就房产物权保护事宜提起诉讼;***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与华小文共同共有)华小文向本院出具委托确认函,全权委托***以自己名义就房产物权保护事宜提起诉讼;岑健龙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的登记产权人;邓新和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蔡燕珠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张锦水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与彭辉秀共同共有),彭辉秀向本院出具委托确认函,全权委托张锦水以自己名义就房产物权保护事宜提起诉讼;蔡燕金是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
被告***、赵蓉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XX房登记产权人,各占50%份额。被告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XX、XX号商铺登记产权人。第三人潘燕霞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XX号XX栋底层XX号商铺登记产权人。上述商铺及房产均位于银山花园XX栋,XX、XX、XX号商铺位于XX房下方。原告主张四被告为XX、XX、XX号商铺及XX房的实际使用人。四被告认可德联公司为XX房、XX房、XX房的实际使用者,抗辩贾应荣已经不是XX房业主,也不是使用者,四被告不是XX号商铺的业主和使用者。
原告主张四被告在装修时隔断了一层到二层、二层到三层的间隔楼板三处,凿开三处共约十多平方米的楼面间隔地板,铺设三条楼梯;在二楼的承重结构上非法开凿了数十个直径约15厘米的孔洞;扩大二楼窗口大小,改变了二楼的外墙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性能,侵害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的装修工程是否符合装修规范、装修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加固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抽签选定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告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未能进行。
四被告抗辩,现有的状况是仅在XX、XX商铺的天花板开了一个洞,其他的侵权行为都不存在,关于装修中楼板开洞的问题,已经与开发商和解,并提交了被告德联公司与珠海市银山房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
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2月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查,经查看,XX、XX、XX房在装修,XX、XX商铺内部打通相连,商铺靠近内侧角落的位置天花板被开设一个洞,已铺设楼梯与商铺上方XX房相连通,且该楼梯为进入XX房的唯一入口,原XX房入口被封闭;二层天花板并无开洞和铺设二层到三层的楼梯;201房西侧外墙面与三层的相交处有一个孔洞,但从XX房内侧未看到孔洞。关于窗口,经现场测量,201房从东到西各窗口大小分别为:2.6m×1.9m;3.8m×2.8m(连体门窗);1.92m×1.98m;;2.06m×1.98m;1.2m×1.98m;0.88m×1.98m;1.03m×1.98m;1.77m×1.98m;1.17m×1.98m;1.77m×1.98m;0.88m×2.08m(西侧通往阳台门);1.63m×1.88m;1.63m×1.88m;1.98m×1.88m。
原告提交一份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银山花园某商铺拆除承重墙梁投诉处理情况的复函》,载明,一、现场情况:经现场调查,银山花园某商铺(未见门牌)一二层正进行装修改造,拆除了首层的阁楼楼板,楼梯周边的三处小块楼板。从现场的结构外观判断,该建筑物为框架结构。二、处理意见:因该项目尚未到香洲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申办施工许可证,我局已督促该商铺物业管理部门立即制止商铺业主的拆迁行为,要求业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改造方案进行确认,尽快按程序到香洲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办理施工许可。如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建议由辖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建行为。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银山花园商住楼的竣工图纸,原、被告确认调取的图纸中C1型住宅的竣工图为涉案XX栋的竣工图纸,但图纸中显示的3层以上的平面图与现场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告主张依照该竣工图纸,XX房南面墙共应有六扇1.8m×1.35m的窗户,东面墙有一扇1.05m×0.6m的窗户,西面墙有一扇1.05m×0.6m的窗户,要求被告将窗户恢复至依照竣工图纸的原状。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在装修中对部分窗口进行了改动,但抗辩不知晓开发商交楼时的窗户尺寸,C1型住宅的竣工图纸的二层平面图与立面图中窗户的数量是不吻合的,且没有标注窗户的实际尺寸大小。
本院认为,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主要的理由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1.被告在装修的过程中不符合装修规范,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2.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危害了房屋的使用和安全;3.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及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在对其专有部分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同一栋其他业主的权利,应以是否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其他业主对专有部分的合法权益、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为标准进行认定。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的是否办理相关施工许可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装修规范,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不能成为认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三项侵权行为,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隔断了一层到二层、二层到三层的间隔楼板三处,凿开三处共约十多平方米的楼面间隔地板,铺设三条楼梯。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仅在XX、XX号商铺和XX房开凿一处孔洞铺设楼梯,位置位于XX、XX号商铺内部的天花板,且没有证据显示该天花板位置为承重的墙梁,亦没有证据显示铺设楼梯对整栋楼的房屋主体结构及对原告的使用房屋安全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行为危害了原告房屋的使用和安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二楼的承重结构上非法开凿了数十个直径约15厘米的孔洞。经现场查看,仅在XX房西侧的墙面与三层相接的位置存在一个孔洞,但在XX内侧并没有孔洞,故没有证据显示该孔洞为被告开凿和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孔洞修复,但该孔洞破坏了承重结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三、扩大二楼窗口大小,改变了二楼的外墙面。被告自认对窗口大小进行了改变,窗口大小的改变必定会影响房屋的外墙面的使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筑物的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由全体业共有和共同管理,业主在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其他业主对外墙面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规定,外墙面应由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但本案中,被告改变窗口大小利用的外墙面为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且没有证据显示该窗口改变大小利用的外墙面对原告等业主使用其专有部分产生危害及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关被告改变窗口大小侵害了原告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认定被告开凿孔洞搭建楼梯及改变窗口大小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但被告对建筑物的装修及使用仍应符合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其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建筑物使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系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争议解决的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燕金、张锦水、蔡燕珠、邓新和、岑健龙、***、杨智明、徐喜英、蔡楚民、郑梅叶、肖宋杏、郑秀玲、朱成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博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幸
朱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