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567、9568号
上诉人(原审5110号原告、原审4982号被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梅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罗永生,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5110号被告、原审4982号原告):广东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侯根会。
委托代理人:刘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婉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5110号被告、原审4982号第三人):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永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82、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恒**公司向某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80元和经济补偿金58240元;2.恒**公司向某静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提成奖金75000元;3.恒**公司向某静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24050.00元(4853.34元×4);4.恒**公司向某静支付2004年8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异地工作补贴52450.00元。5.德联公司向某静支付2012年9月-2014年3月期间拖欠补贴19000元。
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恒**公司无需向某静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1685.54元;2.恒**公司无需向某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86.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静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2959.34元。二、恒**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386.74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恒**公司和周某各负担10元。
周某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提成奖金75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原广东德联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第04号《会议纪要》、《德联晟广州工作业务奖金(2009年8月1日—2010年1月31日)个人完成业务提成奖金确认汇总表》上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提成奖金,并载明了具体的计算方式。根据《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汇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0016265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德联晟2014年12月工资表》表明,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应该为54810元(包括50000元提成奖金加上4810工资),实际已缴税4897.46(4895奖金税款,2.46工资税款)元,4897.46税款已经银行扣款成功。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上诉人工资4810元,尚有50000元提成奖金未支付给上诉人。二、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6个月的提成奖金被上诉人亦未支付给上诉人。因计算依据及相关财务报表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无法取得,应按照2014年提成奖金的一半即25000元计算。此外,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的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对于奖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是公司财务人员,每年有固定的公式计算奖金,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为是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时期,上诉人的工作量、工作难度增大,被上诉人公司同意一次性发放50000元奖金,该部分奖金已经按照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纳税,但是未发放。被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公司经历股权转让,在此之前上诉人存在奖金,但是计算依据和方式被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后未保存,据被上诉人向公司前股东了解,上诉人作为财务总监,按照后勤的部门人员表现发放后勤奖金;上诉人不是业务人员,故没有相应的提成奖金;上诉人亦有年底双薪;至于2014年至2015年的奖金,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奖金的数额,亦未证明上诉人符合发放奖金的考核标准,现有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制度是年终双薪。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公司现有奖金发放制度作为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只有一项奖金,其所称的提成奖金就是作为行政管理人员的后勤平均奖,即本案主张的奖金;报税金额中的4810元是2014年12月的工资,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年终双薪。
再查明,关于报税流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由财务部门制表之后,经法定代表人及其夫人的同意后,由财会部门向税务部门申报。被上诉人主张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报税流程不清楚,但是股权转让后,报税要经过部门领导审批、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流程。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6月的奖金问题。就上诉人存在奖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原广东德联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第04号、〔2012〕第01号《会议纪要》、《德联晟广州工作业务奖金(2009年8月1日—2010年1月31日)个人完成业务提成奖金确认汇总表》、《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工完成任务提成奖金汇总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德联广州分公司和德联晟2011年下半年奖金发放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存在奖金,但抗辩股权转让后未承诺发放上诉人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变更或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奖金发放制度,亦未举出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再发放上诉人奖金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未证明其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但是上诉人已经证明其存在奖金发放项目,对于是否劳动者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奖金发放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应发放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6月的奖金。关于奖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对于2014年的奖金数额,上诉人提交了《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汇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0016265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德联晟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中含有50000元的奖金,并且已经纳税。虽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但是被上诉人的代扣缴税行为属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违反了公司的意志进行了纳税申报,故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2014年的奖金为50000元。对于2015年1月至6月的奖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发放半年奖金的惯例及制度。同理,被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公司股权转让后上诉人不存在奖金发放项目以及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情况下,应发放上诉人2015年上半年奖金。上诉人主张应该按2014年全年奖金的一半计发2015年上半年奖金,但是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仲裁时主张其2014年至2015年6月的奖金为7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故本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1月至6月的半年奖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82、5110号民事判决主文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广东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奖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东恒**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