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禾富瑞仕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
法定代表人:白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悦,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江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禾富瑞仕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巧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仟度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苏州禾富瑞仕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富瑞仕公司)、江苏天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易仟度公司、观致公司、禾富瑞仕公司、供应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天奇公司不是“增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易仟度公司所谓“四次增补项目”从未与天奇公司有进行缔约的意思表示。二、2012年10月17日,天晟公司与禾富瑞仕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一份以完成观致公司验收为目的的承揽合同。1、《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点约定,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标准及签订的技术协议,禾富瑞仕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提供了《汽车尾气抽排系统技术解决方案》未对相应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天晟公司也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根据《补充协议》第一点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故禾富瑞仕公司的报价表及解决方案只是双方参考,禾富瑞仕公司需要确保工程按照观致公司的验收要求完成验收。三、禾富瑞仕公司应承担“增补项目”的付款责任。1、天晟公司与禾富瑞仕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中并未对风管的直径和风机的功率进行明确约定,鉴定报告即使认定超出合同范围也只是对合同文义的理解。2、易仟度公司的“四次增补”是为了通过观致公司的验收,禾富瑞仕公司作为易仟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易仟度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通过观致公司验收,应由禾富瑞仕公司承担责任。3、即使易仟度公司是履行辅助人,也应认定是禾富瑞仕公司的履行辅助人,付款责任由禾富瑞仕公司承担。
易仟度公司辩称,观致公司与天奇公司有总包合同,增补项目是在观致公司的要求下进行,对易仟度公司而言,应由观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观致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存在总包合同,该款项最终应由天奇公司负担,故易仟度公司构成对天奇公司的履行辅助,进而应由天奇公司直接向易仟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易仟度公司亦无异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致公司辩称,观致公司未与易仟度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关系,观致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诉争增补项目经鉴定是包含在上述采购合同之内的,所以应由天奇公司按约承担付款责任。
禾富瑞仕公司辩称,增补项目是出于观致公司的指示,天奇公司对此是知晓的,而且天奇公司和观致公司接收了易仟度公司的工作成果。根据鉴定报告,该增补项目属于观致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而禾富瑞仕公司与易仟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增补项目也不知情,故不应由禾富瑞仕公司承担责任。
天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易仟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奇公司、观致公司、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支付货款42283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天奇公司、观致公司、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观致公司前身奇瑞量子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奇公司前身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奇瑞量子汽车有限公司向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装车间输送系统和车身配送中心。2012年10月17日,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关联企业天晟公司与禾富瑞仕公司前身苏州禾富瑞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尾气抽排系统工程交给苏州禾富瑞仕贸易有限公司完成。同月26日,苏州禾富瑞仕贸易有限公司又与易仟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1026-1),向易仟度公司定制总装车间完成线汽车尾气抽排系统设备。履约中的2014年5月至10月间,因观致公司现场总装需要,观致公司陆续提出涉案尾气抽排系统增补项目,易仟度公司进行了货物采购、安装调试,完成四次增补,交付的增补项目经观致公司和天奇公司验收后由观致公司受领。增补期间,易仟度公司与观致公司、天奇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未参与缔约意思交换,亦未接受增补项目。
一审中,根据易仟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易仟度公司提出的四次增补项目是否超出涉案的前述《国内设备采购合同》、《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三份合同范围之外,是否属于增加项目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易仟度公司提出的四次增补项目超出涉案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这二份合同范围之外,易仟度公司提出的四次增补项目属于修改项目及增加的金额。鉴定机构同时指出:四次增补项目属《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为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法律法规条例有关安全、环保、能源、消防要求而进行的整改;其中SKSmart系列Compact空调,不排除原设计也可使用该空调的可能性。之后,受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对涉案增补金额提出了鉴证意见:2017年2月10日现场勘查汽车车间尾气抽排系统定制设备四次增补项目未拆除部分评估价值177623元,拆除部分评估价值42438元,单独评估的SKSmart系列Compact空调评估价值3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鉴定,易仟度公司提出的涉案四次增补项目属于修改项目及增加的金额,易仟度公司在增补项目交付后有权获得对价220061元(未拆除部分评估价值177623元+拆除部分评估价值42438元)。增补项目涉及的SKSmart系列Compact空调,因不排除原设计也可使用该空调的可能性,故不列入增加设备的范围。
关于诉争增补项目对待给付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增补项目超出天晟公司与禾富瑞仕公司之间《订货合同》、禾富瑞仕公司与易仟度公司之间《购销合同》范围之外,系对这两项在先合同内容的更改,但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未参与增补项目缔约意思交换,事后未接受增补项目,并未成为增补项目的当事人,故不应负担增补项目货款。经鉴定,诉争增补项目属《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为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法律法规条例有关安全、环保、能源、消防要求而进行的整改,可归入《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天奇公司负担义务项下,事实上易仟度公司接受观致公司指示交付增补项目货物,该交付经观致公司和天奇公司验收后最终由观致公司占有,表明易仟度公司介入《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天奇公司负担义务的履行,其交付获得天奇公司的承认,构成对天奇公司履行的辅助,天奇公司应向易仟度公司支付对价。由于易仟度公司仅居于辅助履行地位,并未替代天奇公司加入《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关系,与观致公司并非相对方,不得向观致公司请求付款,故观致公司不承担诉争项目付款义务。
综上,天奇公司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货款220061元。易仟度公司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0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1元。鉴定费用61000元,由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设备终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对设备进行的终验收,双方认为该设备基本符合合同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同意通过此验收。该验收报告由观致公司、天奇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易仟度公司完成的四次“增补项目”是为观致公司采购的总装车间输送系统和车身配送中心所需,经过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可以确定该四次“增补项目”应包含在《国内设备采购合同》范围内,即根据《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天奇公司向观致公司交付的设备应当包含诉争四次“增补项目”涉及的工作成果。易仟度公司完成“增补项目”后,天奇公司与观致公司就设备进行了最终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表明观致公司认可天奇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故天奇公司因易仟度公司完成的四次“增补项目”才能向观致公司完全履行《国内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天奇公司因“增补项目”获益,理应向易仟度公司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定天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天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上诉人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韩小安
书记员刘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