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禾富瑞仕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与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2160号
原告: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1层D区181室。
法定代表人:陈江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白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禾富瑞仕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368号1幢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巧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易仟度公司)与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观致公司)、**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告观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苏州禾富瑞仕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禾富瑞仕公司)、江苏天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告观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天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被告禾富瑞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茹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原告申请追加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变更当事人,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仟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告观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被告**公司和天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被告禾富瑞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仟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2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与禾富瑞仕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1026-1,为其就被告观致公司生产总装区下线车辆检测过程需要提供汽车尾气抽排系统相关定制货物及安装调试,后在业务往来中得知禾富瑞仕公司是被告观致公司生产线供应商被告**公司的供应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被告观致公司、**公司人员进行沟通。为被告观致公司总装现场需要,在合同编号№121026-1合同之外,经被告观致公司陆续提出了四次相关尾气抽排系统增补项目,发生了新的定制货物采购及安装调试,买卖金额422838元。原告已向被告观致公司合格交付了新增采购货物,安装调试后经被告观致公司验收合格(与合同编号№121026-1的合同业务一同在被告**公司项下统一验收)。被告观致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观致公司推诿拒不付款。迄今为止,被告观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283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约定义务,被告观致公司也认可,被告观致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经严重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观致公司、**公司相互推诿,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在诉讼期间追加被告中,原告提出:被告观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最终的使用者应当承担支付四次增加项目相应货款的责任;被告观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有采购关系,被告**公司是被告观致公司尾气抽排系统工程的承揽人;被告天晟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内部关系,在原合同时把无争议的合同发给被告禾富瑞仕公司。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货款422838元。
被告观致公司辩称:整个车间项目发包给**公司,针对本次合同内容我司认可并且事实上的供应商只有被告**公司一家,我司没有也不可能向我司认可的供应商之外的公司或个人采购任何货物或服务,我方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或进行任何事实上的采购,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天晟公司与被告禾富瑞仕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告观致公司的验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增补项目实际上是在第一次完工后因未达到被告观致公司的环评验收标准而做的整改。2、我方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也未表达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禾富瑞仕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的四次增补事项超出我司与原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范围,我司既对此不知情,也未与原告订立任何新的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案涉争议应在原告与被告观致公司、**公司之间解决。故原告对我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晟公司辩称:1、我司与被告禾富瑞仕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告观致公司的验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增补项目实际上是在第一次完工后因未达到被告观致公司的环评验收标准而做的整改。2、我方未直接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将诉争项目发包给被告禾富瑞仕公司,原告主张与我方无关,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观致公司前身奇瑞量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前身江苏**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奇瑞量子汽车有限公司向江苏**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装车间输送系统和车身配送中心。2012年10月17日,江苏**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被告天晟公司与被告禾富瑞仕公司前身苏州禾富瑞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尾气抽排系统工程交给苏州禾富瑞仕贸易有限公司完成。同月26日,苏州禾富瑞仕贸易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易仟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1026-1),向原告定制总装车间完成线汽车尾气抽排系统设备。履约中的2014年5月至10月间,因被告观致公司现场总装需要,被告观致公司陆续提出涉案尾气抽排系统增补项目,原告易仟度公司进行了货物采购、安装调试,完成四次增补,交付的增补项目经被告观致公司和**公司验收后由被告观致公司受领。增补期间,原告易仟度公司与被告观致公司、**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未参与缔约意思交换,亦未接受增补项目。现因原告寻求被告负担增补项目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易仟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四次增补项目是否超出涉案的前述《国内设备采购合同》、《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三份合同范围之外,是否属于增加项目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为: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四次增补项目超出涉案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这二份合同范围之外,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四次增补项目属于修改项目及增加的金额。鉴定机构同时指出:四次增补项目属《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为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法律法规条例有关安全、环保、能源、消防要求而进行的整改;其中SKSmart系列Compact空调,不排除原设计也可使用该空调的可能性。之后,受本院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对涉案增补金额提出了鉴证意见:2017年2月10日现场勘查汽车车间尾气抽排系统定制设备四次增补项目未拆除部分评估价值177623元,拆除部分评估价值42438元,单独评估的SKSmart系列Compact空调评估价值3760元。
上述事实由国内设备采购合同、订货合同、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报价单、邮件、验收文件、签收单、设备终验收报告、质量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鉴定,原告易仟度公司提出的涉案四次增补项目属于修改项目及增加的金额,原告在增补项目交付后有权获得对价220061元(未拆除部分评估价值177623元+拆除部分评估价值42438元)。增补项目涉及的SKSmart系列Compact空调,因不排除原设计也可使用该空调的可能性,故不列入增加设备的范围。
关于诉争增补项目对待给付的主体,本院认为,诉争增补项目超出被告天晟公司与被告禾富瑞仕公司之间《订货合同》、被告禾富瑞仕公司与原告易仟度公司之间《购销合同》范围之外,系对这两项在先合同内容的更改,但被告禾富瑞仕公司、天晟公司未参与增补项目缔约意思交换,事后未接受增补项目,并未成为增补项目的当事人,故不应负担增补项目货款。经鉴定,诉争增补项目属《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为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法律法规条例有关安全、环保、能源、消防要求而进行的整改,可归入《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被告**公司负担义务项下,事实上原告接受被告观致公司指示交付增补项目货物,该交付经被告观致公司和**公司验收后最终由被告观致公司占有,表明原告介入《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中被告**公司负担义务的履行,其交付获得被告**公司的承认,构成对被告**公司履行的辅助,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对价。由于原告仅居于辅助履行地位,并未替代被告**公司加入《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关系,与被告观致公司并非相对方,不得向被告观致公司请求付款,故被告观致公司不承担诉争项目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货款220061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其他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0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原告上海易仟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被告**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1000元,由被告**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原告直接支付鉴定机构,被告负担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 刚
代理审判员 吴 岩
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