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1103执1759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11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2020)湘11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的规定被执行人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52000元,并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时止以9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6900元和申请执行费11920元,但被执行人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2XX**)。为便于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南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2XX**)。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及其产权,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文忠
书记员 吴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