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03执99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凤凰国际酒店A907室)。
法定代表人:腾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区香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秦新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江**锐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该案立案后,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22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2年3月11日,2022年6月15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证券、理财保险等信息的登记情况,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3月5日分别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了被执行人无公积金信息,有不动产的登记信息,该房产本案已查封,为轮候查封;于2022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
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6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本金为342600元,未执行到任何金额。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忠
审判员  莫端剑
审判员  周国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