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91民初4059号
原告芜湖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诉被告湖南全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并认为,王全于2017年9月11日以笔名哈叔在微信公众号“哈叔的职场微课堂”(微信号:×××)上发表《趁年轻,别做一个只会玩手机的丑胖子》的作品。2020年7月31日,王全出具《作者版权声明》,载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归盐城市若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其仅享有署名权。2020年7月31日,盐城市若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将《趁年轻,别做一个只会玩手机的丑胖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广润公司所有,并授权原告广润公司对该作品转让前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原告广润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2020年8月9日,原告广润公司利用电子数据存证云技术,对被告全通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被盗包赔”(微信号×××)于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标题为《别在最好的年纪,只会吃饭睡觉玩手机》文章进行了取证。经对比,被告全通科技公司发表的《别在最好的年纪,只会吃饭睡觉玩手机》与王全发表的《趁年轻,别做一个只会玩手机的丑胖子》,除标题不一致外,文章内容基本一致,故被告全通科技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广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全通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全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广润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广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属于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全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微信公众号“被盗包赔”(微信号×××)上发布的标题为《别在最好的年纪,只会吃饭睡觉玩手机》一文;
二、被告湖南全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芜湖广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湖南全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