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7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郑某1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汉族,北京时代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1990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郑某1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汉族,无业,1965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死者郑某1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2、杨某1,系杨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汉族,无业,1***7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死者郑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无业,1946年5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死者郑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占海,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与郑某2、王某系父子、母子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1963年6月2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包头市。×××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系高红飞雇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占胜,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包头市。×××货车驾驶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炳旭,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系×××货车实际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员工。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风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被告人曹风云、韩粉芝在本案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就民事部分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其二人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7】内0207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8年5月2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刑终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未到庭)、王某(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郑占海,杨某1、杨某2、杨某3(未到庭)及附带民事的被告人高红飞(未到庭),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李林飞,任炳旭(又名任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公诉机关孙一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诉称2017年4月24日23时许,高红飞驾驶×××货车行驶至九原区开元大街与世纪西路交叉路口西230米处,因车辆车厢举升后未下放与南北方向空中架设的电缆线相挂致电缆线杆倒地,电缆线下降,之后高红飞驾车离开。当日23时25分许,郝占胜驾驶×××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后,其车辆驾驶室顶部与已下降的电缆线挂碰(电缆线低垂,部分落地)之后,郝占胜驾车离开。2017年4月25日7时许,曹风云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前部与电缆线碰撞后,电缆线将驾驶电动车的郑某1挂倒,致郑某1当场死亡,曹风云下车查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故要求上列被告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54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任炳旭、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的车辆都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们不认可我们的行为是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交管部门已确认被告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占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3时许,高红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包头市××区交叉口西230米处开元大街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厢举升后未下放导致车厢与南北方向空中架设的光缆线相挂致使光缆线杆倒地、光缆线下降,高红飞停车后下车查看情况,但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同日23时25分许,郝占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街与世纪西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路线通行,所驾车辆驾驶室顶部与已下降的光缆线相刮,郝占胜倒车时车体与光缆线脱离,导致光缆线低垂、部分落地,且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驾驶肇事车辆离开。2017年4月25日7时19分许,被告人曹风云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逾期未检验的×××尼桑牌小型轿车沿开元大街南侧第二车道内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开元大街与世纪西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低垂的光缆线碰撞后,致光缆线绷断毁损,迅速回弹的光缆线将沿开元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郑某1挂倒,致被害人郑某1当场死亡,且曹风云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死亡一人、光缆线、光缆杆及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风云、高红飞共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风云在其家属陪同下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曹风云已与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及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又查明,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人曹风云已被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曹风云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原告诉求的40%,共计人民币298000元。原告并申请在民事部分提出对曹风云的撤诉,同时要求×××货车司机高红飞及车主***赔偿诉求总额40%。要求×××货车司机郝占胜及车主任军赔偿诉求总额20%,并要求×××、×××挂靠单位包头市圣泰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两辆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应该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每年32975元,共计20年,折合人民币6***500元,丧葬费每月5166元,共计6个月,折合人民币309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每年38820元,每天为106元,按3人5天计算折合人民币1***0元,以上共计6***0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122处警记录、九原大队三台合一科所队系统记录。证明案件来源系匿名举报电话。
2)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120救护车出车命令单、心电图、火化证、销户凭证。证明被害人郑某1因本次事故死亡。
3)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代收罚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郝占胜因所驾驶车辆驾驶室顶部与已下降的电缆线挂碰致电缆线低垂、部分脱落,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司机确认照片、司机抽血照片、曹风云投案自首确认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检车照片、电缆线照片、重型自卸车照片、爱玛牌电动车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车辆、电缆线等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曹风云系肇事后逃逸,又自首归案。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份。分别证明被告人曹风云案发后被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高红飞案发后被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郝占胜案发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6)高红飞、郝占胜驾驶证。证明案发后,涉案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曹风云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曹风云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
8)驾驶人查询单、高红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红飞的驾驶资格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所上保险情况。
9)驾驶人查询单、郝占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郝占胜的驾驶资格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所上保险情况。
10)郑某1身份信息及家庭户口簿基本信息复印件、郑某1父亲郑某2身份证复印件、母亲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丈夫杨某3身份证复印件、长女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次女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害人郑某1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风云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2)韩印、韩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曹风云车内乘坐两名未成年子女。
13)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的机构及个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
14)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详单、侦查终结报告、曹风云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风云系肇事逃逸后自首归案。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风云和高红飞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6)视频资料时间差情况说明。证明视频资料中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一小时的时间差。
17)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关于五局至市委党校144芯光缆的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电缆线情况。
18)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全部进行归还。
19)出行经过。被害人郑某1的女儿证实郑某1案发当天的出行经过。
2、证人证言。
1)郝占胜证明2017年4月24日23时25分许,郝占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街与世纪西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所驾车辆驾驶室顶部与已下降的光缆线刮碰导致光缆线低垂、部分落地。
2)高红飞证明2017年4月24日23时18份,高红飞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厢举升后未下放,将南北方向空中架设的光缆下相挂致光缆线杆倒地,光缆线下降。
3)韩学锋证明被告人曹风云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电话投案自首。
4)赵强证明路过案发现场的出租车司机赵强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
5)孙科证明在案发地点运土的司机听见有木头断裂的声音,还看到新20号重型自卸货车即郝占胜驾驶的车辆,正在立起车斗倒土。
6)刘保平证明2017年4月24日晚上23时25分许,孙科给其打电话说新20号车即郝占胜的车卸完土之后没有把斗子及时落下来在新政府西侧开元大街北侧工地上把电线挂了。
7)厍龙飞证明2017年4月25日7点多,厍龙飞从案发地段开车经过,看到后面一辆小轿车撞到了地面上的电线,并证实看到轿车女司机下车走到光缆线落地的地方查看后上车走了。
8)郭子龙证明从案发现场经过时发现低垂的电缆线,并看到被害人已倒在路边马路牙子上。
3、被告人曹风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曹风云对自己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郑某1死亡并驾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
1)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曹风云驾驶车辆未饮酒,被害人郑某1血中乙醇浓度7.5mg/100ml。
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1颈部、躯干、四肢多发外伤,枕部可触及粉碎性骨折,喉骨可触及骨折,颈椎可触及粉碎性骨折,死于颅脑损伤。
3)车体痕迹看验笔录。证明郝占胜驾驶×××重型自卸车驾驶室顶部导流罩与光缆线接触,导致光缆线落地。
4)车体痕迹看验笔录。证明高红飞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车厢货架前边柱顶端部位为与光缆线接触,导致光缆线杆倒地,光缆线下降。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出警情况。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资料一。证明2017年4月24日23时18分,×××重型装载自卸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厢举升后未下放,将南北方向空中架设的光缆线挂住致光缆线杆倒地,光缆线下降。
2)视频资料二。证明2017年4月24日23时25分许,郝占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街与世纪西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所驾驶车辆驾驶室顶部与已下降的光缆线相挂导致光缆线低垂,部分落地。
3)视频资料三。证明2017年4月25日7时19分许,被告人曹风云驾驶×××小型轿车沿开元大街南侧第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街与世纪西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光缆线碰撞后,光缆线将沿开元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郑某1刮倒,致使郑某1从电动车上跌落,趴在路边马路牙旁边,曹风云向前行驶约100米后,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并前往郑某1倒地附近观察情况后,驾车驶离现场。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谅解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一份、收条两份。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风云家属与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9.8万元,已实际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7、有原告人对被告曹风云撤诉申请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上述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见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致人死亡案件,依照“包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风云和高红飞共同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郝占胜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人曹风云、高红飞共同承担80%,次要责任人郝占胜承担20%,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风云已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98000元,原告已在附带民事部分对曹风云提出撤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高红飞与郝占胜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拐支公司与被告高红飞、郝占胜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郝占胜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将电缆线拉挂致使电缆线杆倒地,电缆线下降,两人均没有采取报警等有效措施而离开现场,主观上抱有侥幸心理,属于过错行为,次日早晨曹风云驾车撞击电缆线致人死亡。造成他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曹风云,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郝占胜是在该事故发生前撤离现场,不属于刑法上规定逃逸,属于民法上的过错责任。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郝占胜驾驶车辆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拐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郝占胜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款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拐支公司支付,总计2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部分赔偿总额(6***086元-220000元)×40%,即172344元,因附带民事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金153897.2元在赔偿总额范围内,故应以该诉求为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占胜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部分赔偿总额(6***086元-220000元)×20%,即94***7.2元,因附带民事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金76948.6元在赔偿总额范围内,故应以该诉求为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关于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红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被害人郑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389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占胜赔偿原告人郑某2、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被害人郑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694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拐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被害人郑某1死亡赔偿金22万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王某、杨某3、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金龙
审 判 员  梁刚义
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光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