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

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3民初6061号
原告: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吨煤炭,总价款170万元,原告先预付货款120万元,待全部货物拉运完毕并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结算,如被告逾期6天交付货物,按预付款金额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万元,但是被告在交付10万元的货物后,就未再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110万元货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吨煤炭,总价款170万元,原告先预付货款120万元,待全部货物拉运完毕并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结算,交货时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8.2条规定如被告逾期6天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按预付款金额双倍赔偿。
证据二、付款凭证二份、收据两份。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0万元,一笔是80万元、一笔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WL-YWGLZX-CG-2016-002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5000吨煤炭,每吨单价人民币340元,总价款170万元;交货时间为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交货地点为原告货场或原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预付货款120万,待全部货物拉运完成并收到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一次性结算;被告逾期交货的,如逾期超过6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按预付款金额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万元,但是被告在交付价值10万元的货物后,就未再交付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110万元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预付120万元煤款的义务,但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交付10万元的煤炭后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GWL-YWGLZX-CG-2016-0025);
二、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哈工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炭得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