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某格某某水务股份有限公司;OMEXELL(济南)传热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行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1。
上诉人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9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某公司1。
2.注册号:20678778。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1109):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水箱液面控制阀;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回热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蒸发器;加热锅炉用管道;热泵;供水设备;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278328号《关于第20678778号“智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年8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智联”系相关行业内的产品通用名称,且诉争商标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一定的显著特征。因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某公司1(简称济南传热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某公司提交了工信部官网发布的有关“智联”的新闻报道,各行业在描述性含义上使用“智联”的报道、网页证据等材料,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智联供水设备”的相关研究和专利情况,济南传热公司官网内容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济南传热公司提交了其他“智联”商标的注册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智联”,常见于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领域,通常有“**联通”“智能互联”等含义。首先,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或核准注册之时“智联”已成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其次,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智联”仅直接表示了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水箱液面控制阀等核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第三,“智联”二字作为商标标志本身以及结合其核定使用的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均无证据证明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智联”成为各行各业用来描述产品功能、质量、用途、科技含量等特点的通用名称。济南传热公司在其官网上的产品介绍中凸显“智联”的固有本意,系在描述性层面使用。2.某公司申请注册“智联”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涉嫌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济南传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由“智联”构成的文字商标,综合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已经明确规定“智联”为“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将“智联”列为该行业的商品名称。“智联”本身并非固定词汇,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仍需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上述商品的特点相联系,并非是对上述商品特点的直接表述。诉争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传热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某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涉嫌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