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23民初2590号
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9281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祥**A幢2**6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BBGDD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63040.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93040.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了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遂宁***桂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壹万伍仟贰佰零壹元叁角(81520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质保等义务,而被告至今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陆拾伍万贰仟壹佰陆拾壹元零陆分(652161.06元),尚有到期货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零肆拾元贰角肆分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特请贵院予以审理,***正裁决。
***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工程进度款122280.2元及质保金4076.0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第三款明确约定(详见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通过了甲方及项目所在地自来水公司的验收合格,所以本案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节点,原告并未证明。且,原告在诉请中未将违约金3万元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明确,请予明确。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遂宁***桂园二次加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金额为815201.3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3.送货单2张,证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
4.安装调试确认单,证明2020年8月31日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运行正常。
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说明、工程结算审核书、汇总表、造价表,证明原被告对于合同的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与原合同金额一致为815201.3元。
6.顺丰快递运单4页(存根及签收页),请款单+发票联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总部邮寄了发票,发票金额为163040.26元。
7.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合计为815201.3元的发票,分三次开具的。
8.交通银行网银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326080.52元,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326080.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次款项,金额合计652161.04元。
9.房天下网站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桂园的交房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房屋已经交付说明验收合格,该信息为网上查询,若被告对此交房时间有争议,请求法院调查。
经被告质证: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根据该合同的第5条第1条的三、四款可以看出,第三笔付款必须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甲方及项目所在的自来水公司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第二条发票开具要求,也约定了,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专票,乙方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有***时间,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额结算与发票一并开具,先票后款。第三次付款前原告并未提供甲方及项目所在地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甲方是否到达款项支付节点。质保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次日开始,既然验收合格,原告对质保期的计算也没有证明。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2023年的11月8日,才将剩余款项发票邮寄至被告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对应合同的第五条的第三款,还有一个自来水的验收合格未提供。第5组证据,证明目的总金额815201.3元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认可。第6、7组证据,均认可,我方认可原告已经开具全额专票。最后一笔邮寄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第8组证据认可。第9组证据,***桂园的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左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非官方网站的截图,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付款申请1份(彩打扫描件),载明原告提交该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证明原告在2023年8月才行使请款,被告没有违约。
经原告质证:***有一个供货商申请付款的平台,需要我们提供资料由他们平台进行审核,才有可能付款。根据合同应当是验收合格就应当付款,但是被告增加了付款要求,必须要由结算审核定额表,有定额表才可以向平台申请。定额表也是在他们另一个平台审核完成后才打印出来的。我们在2023年8月才请款是不得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遂宁***桂园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经双方审定的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81520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质保等义务,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15201.3元,而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两次共计支付652161.04元,尚有到期货款163040.26元(包含质保金40760.07元)。
本案争议焦点,余下货款及保证金是否到期,被告未支付是否违约。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安装调试进行了确认,双方在确认单上签字,双方认可安装合格。合格后20日内支付下欠价款,则应在2020年9月21日支付。质保期2年,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质保期到期。从安装调试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供水系统至今正常运行。是否违约,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设备安装调试结朿并通过甲方及项目所在地自来水公司的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22280.20元。第四现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或移交给当地自来水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曰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返还预扣的5%质量保修金,即40760.07元。同时合同第二款: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量保修金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而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才向被告申请付款和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63040.26元,原告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16304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