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华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建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01196168。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封祥,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帆,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3226458198258F。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服务中心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瑶,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饮水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封祥、张雨帆,被上诉人饮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饮水中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饮水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和田地区于田县中部七乡两镇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第十三(机电设备)标段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故一审的案由也是错误的。1.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除设备采购外,还包括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的条款完全符合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其内容主要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并且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均有约定,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认为必须全部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认定显然是在片面的解读法条,与法条本意相违背。法条本意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而非必须三者合其一才能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的《安装合同》显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充分证明工程施工不仅包括建筑物的建设,还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处理设备处理水质不达标,华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30日,因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延期导致本案工程的工期顺延2个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投入使用,以上事实,饮水中心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饮水中心在一审中没有主张涉案水处理设备处理水质不达标,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检测机构的检测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来证实水质不达标。一审所依据的证据“监理通知”及“报告”也均未载明水质不达标,反而华岛公司出具了合法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水质达标的检测证明。3.根据合同第17页3.2.1条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截至2019年9月11日,饮水中心共计向华岛公司支付工程款99,986,000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5,489,630元,饮水中心已支付完毕第二次工程款,正在支付第三次工程款中。而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第二次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保质保量竣工完成后”,由此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在2019年9月30日前保质保量竣工,并且工程合格。(三)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便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比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48,963元错误,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安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便华岛公司迟延交付产品需承担违约责任,饮水中心也应举证延迟交付了哪些产品、金额是多少、延迟交付的天数是多少,且对于技术材料,只有在迟延交付足以导致产品安装、调试等推迟的,华岛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饮水中心未举证延迟交付产品的数量、种类、金额、天数,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因此,饮水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饮水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饮水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政府采购合同,我方购买的不止时产品,还有技术成果,性质属于加工定做的承揽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水质是否达标问题,华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是2020年的5月12日才出具的,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我方认为水质是不达标的。我方按照中标合同价的10%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华岛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未按时交付产品及技术资料,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整体验收,且华岛公司在安装完成后,水质一直是不达标的,所以我方按照合同价10%来主张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饮水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岛公司支付违约金1,548,9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华岛公司向饮水中心投标,在投标函中承诺交纳保证金300,000元。2019年4月12日中标,中标金额为15,489,630元。2019年4月5日,饮水中心与华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华岛公司为合同的卖方,向和田地区于田县中部七乡两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第十三标段项目提供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和安装。合同开工日期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工期为105天。合同总金额为15,489,630元。质保期为12个月。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承揽合同纠纷;华岛公司是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    
针对第一个焦点,饮水中心与华岛公司签订《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虽然在合同中涉及于田县中部七乡两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名义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该法条可知,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作业,而本案仅涉及设备的买卖及安装调试,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华岛公司的义务是向饮水中心出售水处理设备,同时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正常使用,使水质达到饮水标准,而这些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华岛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必须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保证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则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华岛公司向饮水中心投递的投标函中,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并使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标准。在庭审中,华岛公司主张自己交付了水处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则此时就完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饮水中心主张水质需达到饮用水的标准后,华岛公司才算真正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则双方对义务履行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解释,华岛公司不仅需要承担出售合格的水处理设备的义务,还需保证其出水质量达到“合格”。由于双方对水质的“合格”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则饮水中心认为华岛公司不仅需要保证出售的水处理设备达到合格,其水质也需要达到合格,即达到饮用水的标准,才算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华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并出具了2020年5月12日做出的检测报告。饮水中心认为华岛公司所安装调试的水质未达到饮水标准,并出示了监理通知和报告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证据时间均在华岛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之后,华岛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则饮水中心认为涉案工程的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则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民法典中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从定作人的角度看,验收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种措施。故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过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故检验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因此,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而华岛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因水质未达到饮水标准,饮水中心要求其进行维修,华岛公司也承认自己在不断进行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则饮水中心认为华岛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合格”标准而拒绝进行验收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在庭审中,饮水中心主张竣工时间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则饮水中心认为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饮水中心认为华岛公司未安装分管道混合器,并向法院出具了监理通知证明其主张,而华岛公司认为自己已将分管道混合器安装到设备机箱内,在饮水中心的要求下重新将分管道混合器安装机箱外,导致未按期完工。但华岛公司未提供其已将分管道混合器安装在机箱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则华岛公司因安装分管道混合器而延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在延期安装该配件前,华岛公司已超过2019年9月30日未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饮水中心因其水质不达标而拒绝接收。此违约责任由华岛公司造成,故饮水中心要求华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489,63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饮水中心要求华岛公司支付违约金1,548,96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于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548,963元。案件受理费9,370.33元,由被告浙江**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9年9月30日。    
另查明,饮水中心与华岛公司签订的《和田地区于田县中部七乡两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期工程第十三(机电设备)标段: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2.2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产品(包括仅延迟交付技术资料但足以导致合同产品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应向买方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延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延迟交付违约金=延迟交付材料金额×0.08%×延迟交货条数”;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0.违约责任承包人有责任并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材料(产品如期交货),如果因为承包人原因使合同材料(产品)不能按期交货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应按下列比例和数额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通用合同条款规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执行。”    
邯郸市亿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华岛公司发出《监理通知》(监理[2020]通知001号),通知内容:1.对照合同清单未发现一体化设备分管道混合器的安装位置。2.浊度仪仅在一体化净水设备上安装一套,合同清单上其余两套均未在现场查明。    
华岛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回复的《证明》载明:一、关于分管道。我公司已将分管道混合器安装在设备的箱体内,现甲方于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要求我公司安装在设备外的管道上,我公司现在正按甲方要求施工中。二、关于浊度仪。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了3台,现场已经安装了1台,另外2台放置在水厂施工现场,我公司准备安装时,发现整套的传感部分不知何时被何人私自拆走,已无法使用需要发货,现在我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发货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如何认定问题;(二)关于华岛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如何认定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华岛公司向饮水中心提供水处理及消毒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考核、验收,华岛公司是以自己设备、技能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饮水中心完成设备安装及技术服务,饮水公司向华岛公司支付价款与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华岛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根据饮水中心与华岛公司签订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约定,卖方(华岛公司)负有提供合同产品、技术资料、对合同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考核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买方(饮水中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本案中,根据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及华岛公司回复的《证明》可以证实华岛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尚有2台浊度仪未进行安装,说明其至少在2020年7月27日前未完全履行安装义务,且华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完成了调试义务,故应认定华岛公司存在未在竣工日期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安装调试义务,存在违约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第10条“不能按期交货交付使用的,延迟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通用条款规定计算”的约定:延迟交付违约金=延迟交付材料金额×0.08%×延迟交货天数。因华岛公司至少在2020年7月27日前尚未完成安装义务,导致涉案合同项目推迟验收,应当以合同总价认定延迟交付金额,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尚未完成安装义务,此期间的违约金额已远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一审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认定违约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江**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浙江**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成
审判员    辛元忠
审判员    常喜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热伊莱·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