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隆山,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555号555国际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柳希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宝石镇王庄。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86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造成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显失公平。1、对于《1#标段清单报价表》中序号5中的石渠,在现场勘验中实际测量为28.2米,但鉴定结论中依然依据报价进行计算为43.9米,此处错误计算上诉人提出后原审法院未予理会,显失公平。2、对于签证单2016-01-08中,关于水泥、混凝土作为原材料已经计入工程量当中,但在鉴定报告中依然作为原材料计入总工程款中,属于重复计算,经上诉人说明后,原审法院未予理会,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约定不符。1、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进度款系按照上诉人审核后的造价净值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图、签证单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完成并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后付款至审计净值的95%。因此对于付款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利息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虽然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1日将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大量内容和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尤其与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不符,存在大量虚增工程量的现象,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据实结算,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将审核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未予答复,经了解系被上诉人处实际施工人因病住院,造成最终结算无法进行。因此在给付工程款时间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审核结算义务为由,径行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与事实不符,造成工程款迟延结算的原因系由被上诉人自身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依据相关条件成就是确定实际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双方依据约定只有在就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经上诉人及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后才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在双方没有就审核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前,不具备付款约定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付款时间节点显属错误。
鑫海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晶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市政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88583.9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鑫海市政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化工公司(甲方)签订《废清液达标排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同内容及质量要求,废清液达标排放工程施工,施工质量达到甲方图纸涉及标准并满足甲方使用要求。二、工期要求,接甲方通知60天内。三、工程款结算,1、工程总金额暂定承兑153.370079元(以甲方及审计单位审核完成数据为准),2、乙方开具正式地税发票后,甲方才予以拨付相关费用。四、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审核后的造价净值按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竣工图、签证单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及审计单位审核完成并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后付至审计净值的95%,留5%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审计费用按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支付。五、其他约定,1、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生产;2、甲方施工图纸、《价格明细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按1000元/天进行扣罚,由于甲方工程变更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工期顺延;4、合同生效后乙方按进度提供相关完备的技术资料;5、达到并符合甲方要求,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6、乙方的施工质量未到达《施工方案》载明的质量要求,造成返工的,返工费用(包括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返工工程款20%的违约金;7、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造成甲方生产运营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遭受的生产运营损失;8、乙方工程项目经理为付列勤。
该协议同时附《1#标段清单报价表》,约定了二次搀兑海水池新建中间坝、池坡处理、场地平整、下管、石渠、明渠、排水闸、消力池、沉淀井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位、单价、合价,上述工程合价共计1533700.9元。并同时在报价表约定:1、每个单项的工作内容、工程量以招标图纸为准,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比图纸工程量在+-5%以内时,结算时工程量不做调整,若超过时以+-5%时实际的工程量计算为准;2、清单没有列出的单项工程(如管底砂垫层)执行2003年市政消耗量定额,2008年潍坊市价目表,人工费执行44元/工日,工程类别执行排水三类工程;3、甲供材包含:DN300玻璃钢管、DN600双壁波纹、玻璃钢管、管件、弯头、碳钢管、水泥、土工布、薄膜。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1日开工,于2015年7月2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1073590.64元。原告鑫海市政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将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海天化工公司,被告海天化工公司至今未完成审核。
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根据原告鑫海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废清液达标排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674026.84元,其中1#标段清单内容1413734.9元,工程签证内容1089738.86元,排放闸施工内容描述外部分49487.2元,东池降水、消力池降水、石渠降水、沉淀井降水部分121065.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192元。二被告质证称鉴定造价中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双方在庭审中质证,原告同意在鉴定造价中扣除以下费用:2015年6月领取的袋装水泥41620.54元、2015年7月领取的袋装水泥13924.76元、2015年7月领取的塑料膜23044.32元、2015年8月领取的包装膜2379.93元、2015年8月领取的袋装水泥12220.91元、2015年5月领取的无纺布21229.83元、塑料膜25924.86元。以上合计140345.15元。
又查,原告鑫海市政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竣工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天化工公司称,第三方造价事务所审核过程中发现原告提报结算资料不全,于2017年8月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补充缺失资料,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及预算员更迭直至起诉之日,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再查,被告海天化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晶科技公司为海天化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市政公司与被告海天化工公司签订的《废清液达标排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鑫海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在2015年7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及《1#标段清单报价表》的约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废清液达标排放工程施工协议》、《1#标段清单报价表》、图纸、签证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2674026.84元,扣除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073590.64元、原告鑫海市政公司认可应扣除的140345.15元,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91.65元未付,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460091.65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50192元。关于原告鑫海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经在2016年4月21日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海天化工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履行审核结算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结合工程竣工时间及提交结算书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应自2016年7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460091.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被告金晶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天化工公司和金晶科技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晶科技公司对海天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091.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60091.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460091.65元及逾期利息、鉴定费501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9元,由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68元,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9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鑫海市政公司与海天化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鑫海市政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海天化工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海天化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时间,鑫海市政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提交工程结算书,海天化工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审核结算义务,故一审判决海天化工公司自2016年7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符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3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