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林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5479号
原告:临沂市林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枣林庄村(省道S336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065909434P。
法定代表人:高顶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555号555国际A座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59162144M。
法定代表人:柳希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贵,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林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生道路公司”)与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市政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被告鑫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生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首付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22年5月1日前为原告升级公路工程承包资质升级到二级,否则原告将自己的公路工程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2022年5月1日前,原告在沂南设立子公司并将其资质提供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首付款为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资质升级,且亦未在沂南设立子公司并将资质提供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首付款400,000元,明显的是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的《律师函》,被告在期限内未作出继续履行协议的承诺,因此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为尽快收回剩余首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鑫海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20年5月2日签订资质转让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积极办理有关资质转让手续并投入资金。2020年7月份因住建部发布建筑施工资质改革意见征求稿,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解除资质转让协议,经过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资质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责任。2020年10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协议书一份,被告返还原告协议内容是返还400,000元转让费,剩余400,000元由原告确定返还时间。被告返还400,000元后,因双方没有书面签订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默认协议解除。为此,被告投入部分资金也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因本协议是由原告方提出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22年5月1日前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升至二级并将该项二级资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选。如果在2022年5月1日前甲方未能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升至二级,则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公路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款1,000,00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首付款800,000元。……四(实际第五项)、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应当向乙方返还已付转让款,并赔偿乙方本协议全额转让价款双倍的损失。2、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协议的价款,或者乙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补偿对付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偿付对方所受损失的差额部分。五(实际第六项)、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变更、解除合同:(一)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了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三)由于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予以书面认同的。(四)由于甲方在协议签订之前有未偿清的债权债务,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变更资质,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的所有转让费用,并承担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甲方双方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变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于2020年5月3日退还原告400,000元,尚有400,000元首付款未退还。2021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双方的陈述、律师函及送达回执、银行流水、《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变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第五项(实际第六项)第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本合同的条款不能履行的。双方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双方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于2020年5月3日已退款给原告400,000元,原告亦确认收到,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剩余的首付款4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原告主张的时间)起按照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沂市林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协议》于2020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市林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林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黄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维福
书 记 员 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