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23民初1168号
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燕崖镇燕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59162144M。
法定代表人:柳希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贵,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6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先后6次借款共计36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本案被告***受雇于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沂水县高桥镇青兰高速连接线道路桥梁施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系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款项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表面上虽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但被告***受雇于原告,借款用途为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此项借款是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从法律地位上讲,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在涉案工程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冲账,双方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合
人民陪审员  刘希顺
人民陪审员  郑述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