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3875号 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555号555国际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营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市政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生物公司)、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17106.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592015.33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天生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被告海天生物公司小苏打扩建项目压缩机土建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92015.33元未付。因被告海天生物公司系被告金晶科技公司一人独资成立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晶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天生物公司辩称,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最终结算,且存在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供应相关材料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我方不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起诉的欠款数额已经经过双方认可的审定审核。 被告金晶科技公司辩称,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财务及人员不存在混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鑫海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海天生物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天生物公司小苏打扩建项目压缩机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土建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接甲方通知2日内到场,竣工日期为自进场施工起90天内完成;合同价款暂定15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乙方根据甲方审核签字后的工程量编制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报甲方及造价监理审核,甲方根据审核后的造价按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经过甲方及审核单位审核完成后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发包人供应材料的结算方法为执行省市有关材料的结算办法(潍坊、**有关材料预算价格的结算方法),按预算价格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签证单记载,涉案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于2016年3月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海天生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64506.09元,针对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已为被告海天生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鑫海市政公司将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海天化工公司,被告海天化工公司未完成审核。 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海天生物公司小苏打扩建项目压缩机土建工程全部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小苏打扩建项目压缩机土建工程全部项目的造价为2268720.78元,其中包括甲供材金额712199.36元。鉴定特殊说明:水电费已扣除。原告花费鉴定费65000元。 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从被告海天生物公司领取辅材、建材、钢材、水泥等各种物料共计1437015.17元。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扣除根据领料用途涉及到本案小苏打扩建项目的甲供材,金额为760454.6元。 另查,被告海天化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金晶科技公司为海天化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鑫海市政公司与被告海天生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鑫海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在2016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虽向被告提交的了工程结算书,但因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未完成审核。针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鉴定造价中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本院将被告异议反馈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被告针对其异议部分未提交证据,亦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对其异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海天生物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2268720.78元(已扣除水电费),扣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甲供材760454.6元及被告海天生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64506.09元,尚欠543760.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应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有异议,主张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编制结算书,经被告审核完毕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审计净值的95%,原告2019年2月16日才提报结算请求,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合同约定“每月乙方根据甲方审核签字后的工程量编制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报甲方及造价监理审核,甲方根据审核后的造价按70%支付进度款”,即(2268720.78元-760454.6元)×70%=1055786.33元,被告实付工程款964506.09元未达到70%,尚欠91280.24元。针对该部分进度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审核期限,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利息应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计算,即以9128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针对剩余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经过甲方及审核单位审核完成后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基于上述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系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现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海天生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该部分工程款452479.85元(543760.09元-91280.24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应开具发票,原告亦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金晶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晶科技公司作为海天生物公司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海天生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海天生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3760.09元及利息(以91280.2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128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3760.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40元,由原告承担1079元,两被告承担12161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