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685号 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555号555国际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韬市政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基业公司)、***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韬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的尾款合计353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8月4日签订《2015年度路灯三标段灯杆预埋件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鑫海市政公司供应560套路灯基础预埋件,约定每套价格90元,后扣除组装费、鑫海市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今日鑫海市政公司还欠35390元。根据协议第三条泰山基业公司有权将相应货款在涉及一方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拨付给另一方。多次催促鑫海市政公司支付货款,鑫海市政公司毫不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基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根据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所供货物付款主体应为鑫海市政,基于合同相对性,泰山基业并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泰山基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市政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盛韬市政公司作为路灯灯杆预埋件供货单位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泰山基业公司、路灯安装施工单位即被告鑫海市政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度路灯三标段灯杆预埋件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路灯基础预埋件纳入路灯安装施工单位鑫海市政公司施工结算中,路灯灯杆预埋件供货单位盛韬市政公司己供560套路灯基础预埋件,由路灯安装施工单位鑫海市政公司付款结算,供货价格及付款方式由两家公司自行商定;二、路灯安装工程三标段剩余部分路灯基础预埋件由路灯安装施工单位按照图纸及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价格自行采购制作安装;三、建设单位泰山基业公司负责本协议书履行的监督协调。相关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致使发生货款纠纷,建设单位泰山基业公司有权将相应货款在涉及一方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拨付给另一方。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公章。原告已向被告鑫海市政公司供应路灯基础预埋件560套,每套90元,总价款为50400元,被告鑫海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5010元,余款3539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鑫海市政公司购买的上述路灯基础预埋件用于路灯安装工程三标段,该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泰山基业公司为建设单位。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泰山基业公司认可其是按照和被告鑫海市政公司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款尚未拨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路灯三标段灯杆预埋件问题处理协议书》,原告盛韬市政公司向被告鑫海市政公司供应路灯基础预埋件560套,约定价款为每套9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海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3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利息损失应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鑫海市政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路灯三标段灯杆预埋件问题处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相关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致使发生货款纠纷,建设单位泰山基业公司有权将相应货款在涉及一方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拨付给另一方。”,被告鑫海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泰山基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未向被告鑫海市政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剩余货款35390元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泰山基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工程款尚未拨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货款35390元及利息(以3539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前项判决的货款35390元向原告扬州市盛韬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鑫海市政公司、泰山基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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