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恢239号

申请人: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承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海,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邢数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生,汉族,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50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370084.06元,执行费26101元。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并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益志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