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与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2民初5527号
原告: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示范园区)凤凰山东路60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06697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荣盛华府S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109D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浙江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航华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774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节能公司)诉被告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芜湖)公司】、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蚌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江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荣盛(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荣盛(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江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79633.6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5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6199.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在第一项欠付款项内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楼;4#、5#、6#、10#、11#、12#、13#、15#、16#楼;1#、2#、3#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一)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荣盛华府一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目前项目如期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给予签证,签证金额为257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支付。(二)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蚌埠公司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一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目前项目如期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给予签证,签证金额为236199.6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支付。(三)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蚌埠公司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目前项目如期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给予签证,签证金额为1764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支付。
二、被告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支付原告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4月14日前,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债务均发生在2023年4月14日前,故被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荣盛(芜湖)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结算价格应包含所有合同外的补充协议、签证等。原告提交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22年10月、12月,三份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正好是双方上次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边打官司、边签合同,不合常理。二、即使存在补充协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依法应当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调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按照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从中获利,而是应遵守填平原则,合理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客观上不能实现,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截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超过三年,案涉楼栋的房屋均已出卖并交付给购房人。原告对案涉楼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已经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四、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该由被告负担。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自行选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荣盛(蚌埠)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山江节能公司(乙方)与荣盛(芜湖)公司(甲方)签订《芜湖荣盛华府一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主合同名称蚌埠公司芜湖荣盛华府一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7-9、14、17-22),目前项目如期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给予签证,签证金额为2579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90个工作日支付。
2022年12月,山江节能公司(乙方)与荣盛(芜湖)公司(甲方)签订《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一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主合同名称蚌埠公司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一标段(4#5#6#10#11#12#13#15#16#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目前项目如期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给予签证,签证金额为236199.69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90个工作日支付。
2022年12月,山江节能公司(乙方)与荣盛(芜湖)公司(甲方)签订《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主合同名称蚌埠公司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二标段(1#2#3#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目前项目如期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给予签证,签证金额为17644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90个工作日支付。
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付款期限届满,荣盛(芜湖)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山江节能公司于2022年10月就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向本院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案经一审、二审判决:1、荣盛(芜湖)公司支付山江节能公司工程款949763.55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山江节能公司有权在949763.55元欠付款项内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楼××#××#××#××#××#××#××#××#××#楼××#××#××#楼××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因其铝合金门窗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3、荣盛(蚌埠)公司对荣盛(芜湖)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山江节能公司与荣盛(芜湖)公司签署的《芜湖荣盛华府一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一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芜湖荣盛华府二期二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盛(芜湖)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签证工程款合计279633.69元,荣盛(芜湖)公司逾期支付,山江节能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山江节能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债务发生时,荣盛(芜湖)公司系荣盛(蚌埠)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荣盛(蚌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期间荣盛(芜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因此,对山江节能公司要求荣盛(蚌埠)公司对荣盛(芜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山江节能公司是否享有本案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结合双方涉案工程前次诉讼确认的事实,2021年11月3日前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此时荣盛(芜湖)公司应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山江节能公司应在2023年5月2日前向荣盛(芜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山江节能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山江节能公司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荣盛(芜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应包含在前次诉讼中。案涉补充协议与前次诉讼的合同名称不相同,工程范围及结算时间均不同,双方在结算后就工程签证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符合常理。且荣盛(芜湖)公司无充分的证据佐证该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79633.69元,并以27963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2579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以253843.6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对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68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山江节能玻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荣盛(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镜湖区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北京东路支行,收款账号:×××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