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10099号
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花桥东310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7631589X4。
法定代表人:彭顺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震泽镇桃花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14172964M。
法定代表人:吴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天缘食品公司)与被告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菱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手、胡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原告定金14.28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安装完毕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全款的5%即1.19万元每天,直至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053101001A《载客电梯定制合同》,约定了产品设备及价格、定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9日将30%款项(7.14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运至原告厂区。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9.36万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5.32万元,累计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90%。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30%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运达原告工厂内。安装工期:被告将全部部件运达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每天罚全款的5%给原告,按日累计计算。合同生效16个工作日后,未有将货运达原告厂区即视为被告违约,应加倍返还定金。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才将电梯设备运抵原告厂区,且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捷菱电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定金14.2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在电梯生产完成后,发现原告的土建、钢构等基础性工作基本没做,不符合安装标准,无法安装,又因电梯为特种设备,需要专业的仓库予以存放,导致电梯推迟15个工作日送达原告厂区,原告接收电梯后将其放置在露天处,导致电梯外包装受损严重;被告在后期的安装中也指导原告对土建工作的施工,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30%款项应作为首付款,即使视为定金,也只有在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安装完毕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确认的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电梯规格表参数表,电梯的土建、钢构等基础性工作由原告(客户)自理,由于原告这些工作未做好,不符合安装标准,致使被告无法安装电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被告捷菱电梯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载客电梯定制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产品设备及价格:THJ1600/0.5-JXW(VVVF)曳引式货梯,设备单价8万元,安装单价3.8万元,金额11.8万元;THJ2000/0.5-JXW(VVVF)曳引式货梯,设备单价8.5万元,安装单价3.5万元,金额12万元;金额合计23.8万元(含税价);2.定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的同时将款项30%(7.14万元)付给乙方,为定金(第一期款),乙方收到该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运达甲方厂内;电梯运抵甲方厂区,当即支付货款总额的60%(14.68万元);将全部部件运达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每天罚全款的5%给甲方,按日累计计算;5.本合同为设备买断合同,安装事宜乙方负责;8.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部件产品后应协助保管,乙方于次日开始安装;10.违约责任:本合同从签订之日并同时交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16个工作日后,未有将货运达原告厂区即视为被告违约,应加倍返还定金。《电梯规格表参数表》作为附件一和附件二,载明:型号规格THJ1600/0.5-JXW(VVVF),井道墙结构为钢结构;THJ2000/0.5-JXW(VVVF),井道墙结构为砖混结构;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生产,土建图号分别为JLKS-HTJF-2019-32C、JLKS-HTJF-2019-31C。
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捷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7.14万元、9.36万元和5.32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将案涉电梯设备运至原告厂区。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确认的JLKS-HTJF-2019-32C、JLKS-HTJF-2019-31C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以及案涉电梯土建工程承包方刘平的证人证言,案涉电梯的土建及钢构工程由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负责。
再查明,依据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车间生产经理通话录音显示,截至2019年10月31日,由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负责的土建、钢构等工程仍不具备案涉电梯运行条件。
本院认为,《载客电梯定制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合同约定签约的同时即2019年5月31日原告将第一期款7.14万元付给被告,但原告于2019年6月9日才将该款付给被告,且原告负责实施的土建、钢构等工程不具备案涉电梯的安装、运行条件,致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送达、安装电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及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