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花桥东310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7631589X4。
法定代表人:彭顺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震泽镇桃花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14172964M。
法定代表人:吴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0122民初1009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州捷菱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原告定金14.28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安装完毕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全款的5%即1.19万元每天,直至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被告捷菱电梯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载客电梯定制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产品设备及价格:THJ1600/0.5-JXW(VVVF)曳引式货梯,设备单价8万元,安装单价3.8万元,金额11.8万元;THJ2000/0.5-JXW(VVVF)曳引式货梯,设备单价8.5万元,安装单价3.5万元,金额12万元;金额合计23.8万元(含税价);2.定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的同时将款项30%(7.14万元)付给乙方,为定金(第一期款),乙方收到该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运达甲方厂内;电梯运抵甲方厂区,当即支付货款总额的60%(14.68万元);将全部部件运达后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否则每天罚全款的5%给甲方,按日累计计算;5.本合同为设备买断合同,安装事宜乙方负责;8.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部件产品后应协助保管,乙方于次日开始安装;10.违约责任:本合同从签订之日并同时交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16个工作日后,未有将货运达原告厂区即视为被告违约,应加倍返还定金。《电梯规格表参数表》作为附件一和附件二,载明:型号规格THJ1600/0.5-JXW(VVVF),井道墙结构为钢结构;THJ2000/0.5-JXW(VVVF),井道墙结构为砖混结构;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图生产,土建图号分别为JLKS-HTJF-2019-32C、JLKS-HTJF-2019-31C。
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捷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7.14万元、9.36万元和5.32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将案涉电梯设备运至原告厂区。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确认的JLKS-HTJF-2019-32C、JLKS-HTJF-2019-31C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以及案涉电梯土建工程承包方刘平的证人证言,案涉电梯的土建及钢构工程由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负责。
再查明,依据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车间生产经理通话录音显示,截至2019年10月31日,由原告顺天缘食品公司负责的土建、钢构等工程仍不具备案涉电梯运行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载客电梯定制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合同约定签约的同时即2019年5月31日原告将第一期款7.14万元付给被告,但原告于2019年6月9日才将该款付给被告,且原告负责实施的土建、钢构等工程不具备案涉电梯的安装、运行条件,致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送达、安装电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及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载客电梯定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