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住所地邛崃市文君街道金桂街**
法定代表人:胡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佑富,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国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公司)、原审被告邓佑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国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区分法定代表人、法人两者不同的法律概念,将两者混为一谈,错误的将胡冬向邓佑富转款、邓佑富向张伟转款认定为智全公司向中远国旺公司付款。上述转款过程中,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均未直接参与,系体现的几个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将上述行为直接认定为智全公司向中远国旺公司转款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在本案《施工劳务合同》中,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双方根本未约定需要由智全公司支付“民工保证金”,中远国旺公司何来承担相应返还义务。
智全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中远国旺公司的上诉请求。2.中远国旺公司与智全公司基于工程转包关系有很多诉讼。中远国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肯定是智全公司,另外在一审中一审被告邓佑富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的很清楚。是由智全公司将民工保证金转给邓佑富,邓佑富因为当时中远国旺公司并未设立对公账户,才由邓佑富将案涉款项存入中远国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因此款项的性质是民工保证金,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的债权债务行为。另外中远国旺公司与智全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因此中远国旺公司应当退还民工保证金。
邓佑富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驳回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智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国旺公司、邓佑富退还智全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494759元;2.诉讼费由中远国旺公司、邓佑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兴文县2016年度第一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后中远国旺公司中标该批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即兴文县大河苗族乡永革村、锣瓦沟村土地整理项目,该土地整理项目通常称为“农村金土地工程”。2017年7月31日,中远国旺公司与建设单位兴文县国土局(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期、质量、材料采购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价款为9895168.00元。
2017年8月2日,智全公司通过现任法定代表人胡冬(时任智全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将民工工资保证金494759元转入邓佑富个人账户,并备注为“兴文县土地整理民工保证金”。同日,邓佑富将494758.40元通过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办理了“储蓄大额存单”业务,通过存单形式存入中远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名下,银行业务人员在存单左上角备注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字样,并加盖了业务人员私章。同年8月20日,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中远国旺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智全公司。之后,智全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不久又停工。
工程停工后,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智全公司于2018年1月将中远国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8)川15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认定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中远国旺公司向智全公司支付工程款204960.30元。在该案诉讼中,智全公司并未提出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
另查明,智全公司除将中远国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外,还同时将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邓佑富亦同为三案被告。该三案诉争标的均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的存放方式一致,即采取“储蓄大额存单”方式分别存入中远国旺公司、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其中,2019年10月10日,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霞本人持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解除监管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办理了存单限制解除并支取了相应款项。截止一审庭审终结前,中远国旺公司以及四川嘉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尚未支取。
还查明,智全公司2018年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元海,同年12月19变更为彭栋,2019年2月19日变更为胡冬。胡冬与王元海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中远国旺公司是否收到智全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智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远国旺公司退还该款;二、邓佑富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关于中远国旺公司提出,从未收到智全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案涉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智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冬的账户转至邓佑富账户,再由邓佑富通过“储蓄大额存单”的形式存入了中远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相关资金走向明确表明,案涉争议的款项就是智全公司支付,并最终为中远国旺公司取得。至于涉案资金进入农民工保证金专户后被相关行政机关监管,中远国旺公司暂时不能自由支取的情况,不影响中远国旺公司取得该款事实的认定。案涉争议的《施工劳务合同》系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签订,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中远国旺公司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对智全公司要求中远国旺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94758.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邓佑富在本案中只是帮助智全公司与中远国旺公司之间转款,故邓佑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智全公司要求邓佑富承担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94758.40元;二、驳回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中远国旺公司是否应向智全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94758.40元?
针对中远国旺公司是否应向智全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94758.40元的问题。中远国旺公司上诉主张中远国旺公司并没有凭借合同取得财产,且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远国旺公司的行为,故中远国旺公司不负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中远国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款项由邓佑富存入任中远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名下,该款项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邓佑富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其是受智全公司委托,将诉争款项转入中远国旺公司。在该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代表中远国旺公司,中远国旺公司已实际取得诉争款项,故智全公司应向中远国旺公司主张返还诉争保证金,中远国旺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中远国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中远国旺公司与智全公司建立的转包法律关系无效,且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中远国旺公司应返还智全公司诉讼争保证金。
综上所述,中远国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1元,由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羽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