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79号
申请执行人: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38。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4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第三人:***,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第三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第三人:夏征,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国旺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远国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夏征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远国旺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夏征为(2020)陕0104执235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伟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伟智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夏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2020)陕0104执2353号申请执行人中远国旺公司与被执行人伟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陕0104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0 月27日作出(2020)陕0104执235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伟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元科。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陆毅宁认缴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刘元科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6日,公司股权变更为:陆毅宁认缴出资200万元,刘元科认缴出资200万元,蔡永祥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12月30日前。2017年12月28日,公司股权变更为:蔡永祥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李树亮认缴出资400万元,除李树亮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26日外,其余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12月30日前。2018年11月7日,公司股权由李树亮变更为李坚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38年11月1日,其余股东认缴出资及出资期限均未变。2018年12月25日,公司股权由李坚认缴出资400万元变更为***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间均为2044年12月30日前。2019年1月25日,公司股权由蔡永祥认缴出资200万元变更为夏征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12月30日前。上述变更事宜均为股权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应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为前提。本案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伟智公司经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夏征均是在伟智公司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受让股权,负有对伟智公司的出资义务,且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上述股东亦为出资义务人,但其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12月30日,至今尚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夏征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吕艳红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寇永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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