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1270号
原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单元28层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235538。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金桂街3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2FP2J。
法定代表人:胡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国旺公司)与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茜涛,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304724.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472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兴文县2016年度第一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智全建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将整个工程以劳务施工方式发包给智全建司,约定工期为180天,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智全建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由智全建司负责。之后,智全建司进场施工,但施工不久便停工,且经多次催促一直未恢复施工。智全建司因无能力继续施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劳务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该纠纷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中远国旺公司支付智全建司工程款204960.3元,之后,中远国旺公司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鉴于上述原因,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28民初2165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判决中远国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91000元。此外,因智全建司在施工期间欠付了李忠全、张明均、兴文县永平免烧砖厂、李启才、胡永其、兴文县鑫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工程债务,并最终导致原告代付了113724.7元。原告认为,原告向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的违约金系智全建司长期停工进而工期违约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同时智全建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在收取了相应工程款的同时,相关施工产生的债务应由智全建司承担。被告**系智全建司现场负责人,应与智全建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智全建司辩称,1、被告智全建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智全建司承担其由于和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履行合同不善导致违约而向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的违约金,因为该违约金是原告与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承担的,与被告智全建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智全建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基于与被告智全建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被告智全建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代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智全建司不清楚,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智全建司对该款项进行核实,故智全建司认为不真实,不应承担责任。综前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显示,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原告与兴文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签订的《兴文县2016年度第一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3、中远国旺公司与智全建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4、(2018)川15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2019)川1528执912号结案通知书;6、(2018)川1528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结案通知书;7、兴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份、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执行结案通知书。
经质证,二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款项均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9)川1528民初2227号判决书以及(2020)川15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中远国旺公司与原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兴文县2016年度第一批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五标段:兴文县大河苗族乡罗瓦沟村、永革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即通常所称的“农村金土地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合同双方对工期、质量、材料采购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中远国旺公司与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后,又与智全建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中远国旺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施工的方式发包给智全建司。之后,智全建司开始进场施工,后不久又停工。工程停工后,智全建司与中远国旺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智全建司于2018年1月将中远国旺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2018)川15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先与中远国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远国旺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底**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9日**作为中远国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在工程巡检报告中签字,2017年12月智全建司与中远国旺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将该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7年8月20日,此后**作为智全建司的现场负责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中远国旺公司2018年1月20日向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发函称,从即日起解除对**、侯先林在案涉工程中的一切工作授权,同时任命候子敬为中远国旺公司的施工联系人。同时,在该案中**认可其应收工程款由智全建司向中远国旺公司主张。(二)智全建司与中远国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应属无效合同,同时,确认中远国旺公司应支付智全建司工程款303851.3元,扣除中远国旺公司代智全建司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98891元,中远国旺公司还应支付智全建司204960.3元。判决生效后,中远国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付款义务。
因中远国旺公司未能按照与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故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中远国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中远国旺公司支付违约金。在该案中,中远国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川1528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中远国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系中远国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远国旺公司支付兴文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191000元;(二)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应支付中远国旺公司已完工工程款319000元。前述费用进行了品迭,中远国旺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兴文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的义务。
2018年11月9日和2019年4月26日,兴文县鑫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全、张明均、兴文县永平免烧砖厂、李启才、胡永其分别向本院起诉中远国旺公司要求中远国旺公司支付案涉金土地工程项目所欠的材料款、运输费、租赁费等费用,并将智全建司和**列为第三人,本院判决中远国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远国旺公司支付了兴文县鑫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48元,支付了胡永其65285.7元,支付了张明均6563元,支付了兴文县永平免烧砖厂13732元,支付了李启才1745元,支付了李忠全5667元,合计113040.7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向案外人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违约金191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二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忠全等的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货款、材料款、运输费等费用113040.7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远国旺公司与智全建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远国旺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包,智全建司明知中远国旺公司未经授权转包而承包,双方就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远国旺公司因违法转包,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中远国旺公司与兴文县国土资源局的合同约定,中远国旺公司支付兴文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191000元,该违约金的支付是基于其违约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中远国旺公司诉请被告智全建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李忠全等的款项113040.7元,该费用均系中远国旺公司与智全建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的工程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智全建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工程款的取得者,原告也已经实际支付智全建司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可以向智全建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智全建司支付11304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中远国旺公司和智全建司违法转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中远国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款也未支付给**,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13040.7元;
二、驳回原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四川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