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九号信息港大厦5层52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28层28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远国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9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地点一般分为交货地和付款地,即出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地和购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地,如果合同中仅约定了一方义务的履行地,不能当然地认为相对方义务的履行地也是该约定的地点。本案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仅是交货义务履行地点,并没有明确说明延川高家湾也是给付货币义务的履行地点,所以实际上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义务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案涉合同中所载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对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故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有书面、明确的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中远国旺项目管理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九号信息港大厦5层521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西安十月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90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