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21执异70号
案外人:伊树,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许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巴中市恩阳区。
被执行人: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9705173H。
法定代表人:孙慧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6区三号楼二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MRRP020。
法定代表人:匡永兰,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许均、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伊树于2022年8月2日对执行中邦公司银行存款24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伊树称,贵院根据(2021)鲁0321财保5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240000元银行存款,为案外人伊树实际施工人经营所得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提出执行异议,保护合法权益。
2022年5月27日案外人代表被执行人就(2021)鲁032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和(2021)鲁03民终4366号民事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5月31日收到受理通知。主要异议如下: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重新统计分析,执行标的额应是35323.56元,不是72193.64元。
(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不欠志添公司工程款,无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协助执行暂扣134805.90元。
(3)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索要其侵占的1684米架杆,价值25260元,租赁费损失17015.4元。
根据以上3条异议内容和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物提出以上3条异议请求。
现在贵院已经冻结24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向贵院提出暂缓和中止以上三项异议请求,请求裁定暂缓执行(2022)鲁0321执809号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2021)鲁0321财保5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2022)鲁0321执8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被执行人许均称,关于中邦公司与志添公司在鸿嘉星城陶然雅舍4#、6-9#、15-19#楼的工程己结算,工程结算单第三条己注明中邦公司己扣走志添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443865.39(见附页单据)(脚手架和防护截止4月10日,南面五个楼用的模板架和顶丝截至送到设备公司和**租赁站)。志添公司提供两份证据:一份结算单、一份桓台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最清楚情况的人有县建筑发展服务中心巩某某,县信访局裴某某。关于**租赁费中邦公司己扣走了志添公司134805.90元,应由中邦公司承担,志添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
申请执行人**称,一、案外人伊树对(2022)鲁0321执809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321财保5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鲁0321执8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执行行为有异议,请求暂缓或中止执行上述执行行为,但上述执行行为并未直接执行案外人,对案外人伊树不产生任何影响,案外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伊树无权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称已经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并不停止对本案判决的执行,案外人要求暂缓本案的执行于法无据。
三、法院向中邦公司送达(2021)鲁0321财保5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鲁0321执8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合理合法,中邦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审理过程,申请执行人发现志添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设备租赁费,中邦公司声称已经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并且许均同意从中邦公司应当支付给志添公司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但实际上中邦公司扣留了设备租赁费后,从未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另外在桓台县建委许均与伊树达成协议,中邦公司仍欠付志添公司工程款,此时尚未结清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保全志添公司的相应债权,要求中邦公司暂停支付志添公司款项l34805.90元,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向中邦公司送达了(2021)鲁0321财保5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邦公司相应人员对此签字认可;再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审判过程中法院依法做出的保全措施,并不属于执行阶段关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本案执行阶段,中邦公司未按照(2021)鲁0321财保5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为此法院依法向中邦公司送达了(2022)鲁0321执8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中邦公司依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四、案外人所述的关于执行标的数额的问题、是否侵占钢管的问题属于审判阶段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执行阶段的审查范围,执行中按照判决结果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外人伊树无权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且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正当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均、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鲁032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均共同支付原告**、原告***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赁费1126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均共同支付原告**、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263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7219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7219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丝杠(规格:60028)286个,并按照0.02元/个/天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15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六、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转卡975个、接卡876个,并按照0.01元/个/天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6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七、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原告***负担394元,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许均负担1196元,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许均负担860元,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中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4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6月15日,本院以(2021)鲁0321财保52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邦公司名下建设银行***0530账户存款240000元(已冻结8852.40元);2021年12月31日,本院向中邦公司送达(2021)鲁0321财保52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许均支付应付款134805.90元,期限2年。
2022年5月11日,**、***申请执行,案号(2022)鲁0321执809号。
2022年5月25日,本院向中邦公司送达(2022)鲁0321执8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许均、山东志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4805.9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022年6月8日、6月16日,本院扣划中邦公司名下建设银行***0530账户存款87608元、12413.90元、122392元。6月21日执行结案。
6月6日,伊树网上提交异议,申请暂缓执行、中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2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436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21财保52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22)鲁0321执8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伊树称“冻结的中邦公司240000元银行存款,为其个人经营所得财产”。公司与自然人是民事上两个不同的主体;根据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建设银行***0530账户登记的是中邦公司,该账户下的存款由其支配、归其所有,权利人则为中邦公司。案外人的该项异议,于法无据。
案外人称已就原判决“提起再审申请,5月31日收到受理通知”。受理再审申请与进入再审不同,该案仅处于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不属于已再审的案件,以此请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后期事宜,可根据是否进入再审及再审结果而定。
案外人此前网上提交异议,银行存款目前已经执行,如仍有异议,可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寻求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中学
审判员  祁晓慧
审判员  徐书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巩曰英